(2015)泰姜民初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继林与李舜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林,李舜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0880号原告:王继林。委托代理人:袁星星、常敏,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舜林,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301024211汉族。原告王继林与被告李舜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立芹于同年5月18日、6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林委托代理人袁星星、被告李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房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李舜林为其提供担保。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三天内偿还借款1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已偿还150000元,已承担了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案���人房斌向原告王继林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继林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用期壹个月,超期一天按每天伍佰元计算,¥150000。被告李舜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11月17日,被告李舜林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原房斌所借王继林壹拾伍万元,由担保人李顺林代还,还款时间为3天。2015年1月5日,姜堰市环宇阀门厂通过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林支行账号为3212842501201000047048的账户转账150000元至原告王继林、账号为62×××29的账户,并注明“还款”。另查明:1、姜堰市环宇阀门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李舜林系经营者。2、李顺林即李舜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开户许可证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提供汇款凭证证明其已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原告称系偿还的其他款项,对该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已承担担保责任,偿还涉案款项。被告辩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继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肖立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高 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