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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赵×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信用卡诈骗,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36岁(1979年4月6日出生)。2000年1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于2013年8月5日申办华夏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透支使用,截至案发,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13141元,经华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赵×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已将款息全部还清。被告人赵×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上述事实,并有证人李×的证言,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申领信用卡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客户账户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白纸坊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有关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通过家属在宣判前偿还全部透支款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程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建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