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19时许,在王某乙家门前,因被害人王某丙酒后向被告人王某乙问路,两人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被告人王某甲闻讯后赶来也与王某丙发生厮打,二人将王某丙打倒在地后,同时用拳脚殴打王某丙胸背部,致王某丙受伤。经鉴定,王某丙胸背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15年4月10日到公安机关自首。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8000.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侦查终结、综合材料、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及收据等书证,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及舒兰市公安局法鉴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案发后,二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李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