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三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于秀春、陈园园、陈洪涛诉被告王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xx,陈xx,陈x,王x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三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于xx,女,1964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xx。原告陈xx,女,1988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xx。原告陈x,男1992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葫xx。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新,男,1970年10月25日生,满族,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xx。被告王x,男,1994年2月20日生,汉族,无业,现xx。委托代理人苏忠,男,1945年7月22日生,汉族,锦州市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原告于xx、陈xx、陈x诉被告王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新,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于xx与陈xxx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一子一女,婚生长女即本案原告陈xx,婚生长子即本案原告陈x。被告王x系王xxx和王xx婚生长子。2001年王xxx与王xx离婚,将坐落于南票区矿务局三家子矿西山住宅44-6号房归被告王x所有。2005年1月27日,王龙将该房卖给陈学昌,在形成合同时一次性付清房款,并交付房屋。2009年陈xx因病去世,2012年王龙因病去世。近年来,该楼房动迁改造,拆迁办要原告将所有权利人变更才能给予登记,到房产处被告推迟配合登记。上述事实,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后经王x确认,且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陈xxx与王x形成的合同依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积极配合房屋过户登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来院起诉,请依法确认上述房屋归三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卖房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是违法的。2004年7月的法院判决书证明争议房屋已归被告王x,所以王龙就没有权利处置该房屋了;王龙作为被告王x的监护人,不能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利;被告王龙的母亲也有监护责任,对该房屋买卖不知情,所以该买卖合同无效;原告提供的确认书非被告签字捺印,也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xx与陈学昌(已故)系夫妻关系,本案原告陈xx、陈x系二人婚生子女。本案被告王x系王xx(已故)和王xx婚生子。2001年7月本院判决王龙与王桂凤离婚,婚生子王x随母亲王桂凤生活,并将坐落于南票区矿务局三家子矿西山住宅44-6号房归王x所有。2004年10月本院判决王x由父亲王龙直接抚养。2005年1月27日,王xxx与陈xx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合同书,将该房卖给陈xx,但一直未履行产权过户手续。2009年陈xx因病去世,2012年王xxx因病去世。近年来,该楼房动迁改造,拆迁办要原告将所有权利人变更才能给予进行动迁登记,被告推迟配合变更登记,故来院起诉,请依法确认上述房屋归三原告所有。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契约合同书、房屋买卖确认书、出售公房审批表、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南票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陈xx死亡证明、王xxx和于xx在葫芦岛房产处照片、王x婚姻状况声明书、三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房屋查询结果证明、王xxx死亡证明等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讼争的房屋,系在被告父母离婚后,已归被告所有,被告之父王xxx2005年1月27日与三原告之父陈学昌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合同书》将该房屋出售属于无权处分,但被告王x于2012年4月15日予以书面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三原告系陈xx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利继承其合法财产,被告王x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关于被告提出的王xxx没有该房屋的处分权,买卖合同无效的辩解,已经经权利人(即本案被告王x)追认,故该该合同依法有效。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买卖确认书非原告签名捺印辩解,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葫芦岛市南票矿务局三家子矿西山住宅44-6号(所有权人:王龙,建筑面积:36㎡,间数:2间)归原告于xx、陈xx、陈x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乾人民陪审员 齐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耿 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