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湖南金土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肖建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金土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肖建香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0626号原告湖南金土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141号城南郡公寓AB栋门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刘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超,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建香。原告湖南金土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肖建香(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超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相应的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20064998605。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城南郡CD栋6层605号房,被告一次性支付房款,签订认购协议时支付定金30000元,余款在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时付清。被告再向原告支付30000元定金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2014年7月4日,原告将定金30000元退还给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应在7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解除备案登记等相关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相应的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7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四份补充协议,合同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城南郡小区房产一套,房号为CD栋听雨阁6层605号房;2、购房款总计516503元,在签订认购协议时交付定金30000元,签订购房合同时支付购房款余额486503元;3、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4、合同就房屋交付时间、质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另,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四的第八条约定,双方无论以何种理由解除合同,应当在合同解除事项确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起前往长沙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解除备案登记等相关手续,否则守约一方有权拒绝履行退房或者退款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与案外人许秀萍原系夫妻关系,案外人许秀萍承建了城南郡小区部分工程,因此原告以较为优惠的价格将CD栋听雨阁6层605号房卖与案外人许秀萍,并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由案外人许秀萍分两次支付了30000元购房定金。为此,原告提交了两份收款凭据,付款单位均载明为案外人许秀萍。后因被告及案外人许秀萍一直未支付剩余购房款,原告与案外人许秀萍达成合意,同意解除合同及其附件,原告2014年7月4日将案外人许秀萍所支付的30000元购房定金退还案外人许秀萍,并在银行转账凭单上注明退听雨阁605室购房定金。另,原告陈述,本案所涉该套房屋现已由他人购买并居住,因与被告的合同尚未撤销备案,该套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前往房产部门办理解除备案登记手续。2015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凭证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即2007年2月5日支付剩余购房款486503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上述义务,其逾期支付购房款的时间已明显超过30日,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在双方当事人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案外人许秀萍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购房定金,案外人许秀萍未在购房合同上签名,故其付款行为应视为被告的付款行为,而后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将上述款项退还给案外人许秀萍,并在退还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上注明退款用途为退听雨阁605室购房定金,原告的退款行为明确了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案外人许秀萍亦收到原告所退款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依约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其附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退还购房定金的时间为2014年7月4日,故本院确认解除合同及其附件的时间为2014年7月4日。另,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附件四第八条约定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一起前往长沙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解除备案登记等相关手续,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解除备案登记等相关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解除备案登记的手续,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南金土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建香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及四份合同附件于2014年7月4日解除;二、被告肖建香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协助原告湖南金土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商品买卖合同》及四份合同附件解除备案登记手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肖建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涛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人民陪审员 章海如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曹川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