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苏毅与邵建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毅,邵建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916号原告苏毅。委托代理人张婵,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建江。原告苏毅与被告邵建江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舜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建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李建新以及被告邵建江均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李建新因生意之需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提供担保。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李建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李建新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期于2015年2月25日归还,年利率为18%,借款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使他方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按每天未还款金额8‰计算的逾期罚息。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网银将10万元转入李建新账户,李建新也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李建新未能还款付息,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之责,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承担律师费0.25万元,合计10.25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李建新出具的收到原告借款10万元的收条、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邵建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只能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属实。原告与李建新、被告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李建新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之义务,其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照准。《借款合同》明确载明违约方应当承担对方的律师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相关票据证明且不超过收费标准,应予支持。被告邵建江为李建新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建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毅借款1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律师费0.2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34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陆舜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沈 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聚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