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淳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洪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农民。2011年12月8日因吸毒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2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方小飞,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4〕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方小飞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淳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5年7月8日,本院第二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方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上午,黄某与被害人叶某等人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水岸咖啡店商谈债务问题。被告人洪某受黄某之邀到场,后与叶某发生冲突,被告人洪某用拳头打伤叶某的左眼。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左眼伤势为重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叶某陈述、被告人洪某的供述,证人黄某、陈某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洪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洪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就伤害程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受害人的右眼曾因交通事故导致失明,本案存在合理怀疑,即受害人在右眼受伤失明的前提下左眼视力已经受到了一定的影响,结合受害人年近50岁,视力随年龄的增长而退化的实际情况,极有可能案发前受害人左眼的视力本身就有所下降,存在着部分损伤后果并不是被告人的行为所导致的可能性。辩护人并申请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上午,黄某与被害人叶某等人在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水岸咖啡店商谈债务问题。被告人洪某受黄某之邀到场。商谈期间,被告人洪某欲抢夺被害人叶某的手机,二人发生冲突,被告人洪某用拳头击打叶某的左侧脸部,致使叶某的左眼受伤。经淳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叶某左眼伤势为重伤二级。2015年2月11日,淳安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叶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重新评定。鉴定意见为叶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洪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洪某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计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洪某打伤左眼的情况。2、证人方某、黄某、陈某、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洪某与叶某发生争吵,后洪某用拳头击打叶某左眼部的情况。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叶某受伤后将叶某送到医院治疗的情况。4、病历资料、2014年9月16日淳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5年6月30日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叶某左眼伤情及损伤程度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及视频光盘一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对洪某身份的辨认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洪某的劣迹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洪某的归案情况,洪某系投案自首。9、户籍证明证实洪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0、收条证实洪某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上述证据,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受害人的右眼曾因交通事故导致失明,受害人左眼视力有可能案发前就有所下降,部分损伤后果存在不是被告人的行为所导致的可能性之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以上异议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淳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均鉴定叶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洪某的殴打行为导致了叶某受重伤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洪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洪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席维花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苏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