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一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白杰与阿拉善左旗天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拉善左旗天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白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左旗天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巴音敖包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进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君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杰,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蒙古族。上诉人阿拉善左旗天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煤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阿左民一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源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进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君星,被上诉人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煤泥池改造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工期等内容,后双方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管道地沟砌筑工程,并约定了工程期限、合同价款、工程质量及验收等内容。原告又于2013年8月2日、11月7日承包了被告办公室维修、螺旋车间挡风墙面硬化等零星工程,并经被告具体工程负责人确认。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天源煤炭公司煤泥池改造工程合同一份、施工合同一份、天源煤炭公司干零活明细表一份、天源煤炭公司办公室维修及安装明细表一份、天源煤炭公司螺旋车间挡风墙硬化地面及干零活明细表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煤泥池改造工程合同》、《施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辩称合同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核不具有效力,但上述合同落款处有被告公司印章,分管工程负责人的签字,并且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工程施工内容并交付被告使用,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后期原告承包施工的零星工程施工完工后亦经被告分管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办公室的维修工程经被告公司职员签字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相应施工工程,并进行了工程款确认。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上述工程因原告未出具工程决算书而无法结算,但原告承包的煤泥池工程和管道地沟砌筑工程均系固定价款工程,其他零星工程的工程款已经被告确认,并且上述工程全部交付被告使用,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合计870769元,被告辩称其向原告预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双方在煤泥池改造工程合同中有预付部分工程款的约定,但原告未证明该项工程的施工开始时间,对该部分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无法计算;在其他合同中未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方式和期限,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阿拉善左旗天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杰支付工程款8707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59元,由原告负担205元,由被告负担625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天源煤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天源煤炭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由天源煤炭公司向白杰支付工程款870769元的原审判决。理由:1、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存在,但工程质量不符合上诉人天源煤炭公司的合同要求,因此给上诉人造成184万元的经济损失;2、上诉人天源煤炭公司预付工程款36万元,白杰不予承认,我方共有7张收据为证,分别是2013年5月14日2万元,2013年5月14日5万元,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8月9日10万元,2013年9月27日5万元,2014年1月8日5万元,2014年1月16日4万元。因此,我公司对白杰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我公司要求白杰支付因管道漏水造成厂区暖气冻坏而影响生产2个月造成的经济损失184万元、银行利息124万元,外加工人工资60万元。被上诉人白杰辩称,上诉人天源煤炭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本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源煤炭公司与被上诉人白杰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了《煤泥池改造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天源煤炭公司院内煤泥池改造工程,工程总承包价款为213696元;2013年6月15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天源煤炭公司管道地沟砌筑工程,工程造价为216200元;2013年8月2日天源煤炭公司干零活明细21项工程,工程价款为172855元;2013年8月2日天源煤炭公司办公室维修及安装明细11项工程,工程价款为36683元;2013年11月7日天源煤炭公司螺旋车间挡风墙硬化地面及干零活明细21项工程,工程价款为231335元,上述工程总价款合计870769元。经过庭审,上诉人天源煤炭公司对涉案工程事实及工程总价款870769元均无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上诉人天源煤炭公司对涉案《煤泥池改造工程合同》、《施工合同》及后期被上诉人白杰所承包施工的零星工程、办公室维修工程等由被上诉人白杰施工完后,均分别由其公司分管该工程的负责人签字确认及加盖公司公章的事实均表示认可。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白杰将所承包施工的工程均已完成,并经确认交付使用。天源煤炭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由天源煤炭公司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白杰工程款870769元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白杰庭审请求,从天源煤炭公司欠其的本案工程款870769元中将其案外与天源煤炭公司之间另建厕所发生的工程款179050元及天源煤炭公司欠其哥哥15100元(系案外白杰哥哥给天源煤炭公司安装机控车间地板的费用)款项予以核减的主张,因该部分事实已超出本案原审诉讼请求范围,应另案诉讼予以解决。关于上诉人天源煤炭公司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白杰所施工的工程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给天源煤炭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84万元、利息124万元、外加工人工资60万元的请求,经查,天源煤炭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也并未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白杰的原审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故其二审新增加的上述诉讼请求(反诉请求)已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就天源煤炭公司二审该上诉请求,经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因此,天源煤炭公司对二审新增加的上述请求应另行诉讼予以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8元,由上诉人阿拉善左旗天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道日娜审 判 员 伊丽娜代理审判员 张佰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