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岫民红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光雪诉被告于世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光,于世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红初字第139号原告:张雪光,岫岩畜牧局工作人员,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被告:于世龙,兴隆三道河村委会工作人员,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兴隆办事处。原告张雪光诉被告于世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光和被告于世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底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给付借款利息。被告辩称:我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原告给我一段时间。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原告索要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系合同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辩称其实欠原告3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的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综上,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6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世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雪光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始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吉祥审 判 员 宗 磊人民陪审员 吴显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