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249号原告:邱某甲。被告:陈某。原告邱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邱某乙,女儿现已结婚生女。婚后因双方的性格、习性差异过大,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双方自2006年5月起正式分居生活,至今已9年余。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未积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曾于××××年××月××日起诉离婚,现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请求:1.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调查函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及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2010)温鹿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书与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于××××年××月××日起诉离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事实如下:1983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邱某乙,现已结婚生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做生意不顺,家庭经济困难,双方时常发生纠纷,互相指责对方不忠,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06年5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年××月××日起诉离婚,被告以女儿未结婚为由不同意离婚。法院尊重被告的意见于同年12月14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于2011年2月4日生效。但此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双方继续维持分居生活的状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邱某甲与被告陈某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已达九年余,期间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虽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无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由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邱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剑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黄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