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033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83年1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昌吉市21号小区。被告:胡某,男,汉族,1979年9月12日出生,兵团建工职工,现住昌吉市北京北路柳树巷。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3月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3日生育一女胡小甲。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后于2014年10月撤诉。现已过去半年,双方感情毫无改变,形同陌路,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胡小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到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辩称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5月3日生育一女胡小甲。原告曾在2014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撤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拟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庭前向被告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笔录中被告陈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愿意每月支付婚生女胡小甲1000元抚养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3日生育一女胡小甲。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自女儿出生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原告李某起诉被告胡某要求离婚,后于2014年10月27日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各自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10月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在此期间,原、被告没有处理好双方发生的矛盾,关系也未能缓和。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向双方询问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女胡小甲,被告亦同意由原告抚养,本院对此予以确定。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同意支付抚养费1000元,结合本地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胡小甲抚养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婚生女胡小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胡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胡小甲抚养费1000元,直至胡小甲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须于每月25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周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贾怀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