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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晋江市龙湖镇豪绅汽车维修服务部与富贵鸟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龙湖镇豪绅汽车维修服务部,富贵鸟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925号原告晋江市龙湖镇豪绅汽车维修服务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经营者张金峰,男,汉族,1966年3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施净煌、黄棍,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贵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林和平。委托代理人焦海玲、李小英,该公司员工。原告晋江市龙湖镇豪绅汽车维修服务部(下称豪绅汽车维修服务部)因与被告富贵鸟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富贵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绅汽车维修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施净煌、黄棍,被告富贵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海玲、李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绅汽车维修服务部诉称:原告自2012年始以豪绅汽车维修服务部名义开始对外承揽业务,同时也在向审批机关申请执照,直至2014年1月15日才正式取得执照,被告自2012年始将相关车辆交由原告负责维修。但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度、2013年度汽车维修费共计人民币315332元未付,以上事实有相关维修清单等予以印证。经催讨无果,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付原告修车费人民币31533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富贵鸟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公司系2014年1月22日注册成立,原告提供证据所主张的2012年、2013年的主体资格与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一致,原告不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原告所主张的2013年3月17日前的维修费用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由于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维修合同,且原告提供的单据并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原告仅仅提供维修结算单,缺少施工单、维修明细等材料,无法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服务及维修的详细价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豪绅汽车维修服务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二、保养申请单、维修结算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汽车维修费用315332元的事实。被告富贵鸟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公司登记注册时间是2014年,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体现是主体是2012年及2013年,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保养申请单及维修结算单均未经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与被告无关。被告富贵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富贵鸟公司对原告豪绅汽车维修服务部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应予确认。至于是否具有关联性,能否证明原告主张,将结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富贵鸟公司委托原告进行车辆维修保养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富贵鸟公司的员工吴国阳、欧言富、林永华等人持富贵鸟公司的车辆维修保养申请单向原告申请对被告公司的相应车辆进行保养维修,并在相应的维修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该期间所发生的维修保养费用共为人民币315332元。被告富贵鸟公司至今未偿付上述维修保养费用。原告豪绅汽车维修服务部的工商登记情况为2014年1月15日登记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金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营业执照、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保养申请单及维修结算单,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付维修费用人民币315332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及质证意见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车辆保养维修的承揽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抗辩主张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实际发生的维修保养费用,同时,原告主张的讼争维修保养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但被告的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理由是:一、虽然原告系在2014年1月15日才经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从本案原告提供的有被告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维修结算单上明确体现,原告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就以豪绅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在原告实际持有讼争的车辆维修保养申请单及维修结算单并据此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的情况下,被告虽然抗辩原告的主体身份不适格,但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豪绅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与豪绅汽车维修服务部实际上是两个不同权利主体,因此,在本案原告实际持有相关权利凭证并主张债权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合法适格的。二、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保养申请单及维修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明确认可讼争的车辆维修保养申请单及维修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均系被告公司的人员,及在2012年度被告公司的车辆曾有到原告处进行保养维修,同时,对车辆维修保养申请单及维修结算单上体现的车辆号牌除了2012年11月17日车辆维修保养申请单中“申请人林永华、车号为闽C9D2**)的车辆不是被告公司的车辆外,对其他车辆均是被告公司车辆的事实无异议,因此,足以认定被告公司员工将被告公司的车辆于原告处进行维修保养并在维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相应的结算行为及结算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如被告不认可维修结算单上的维修保养金额,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予以证明,但被告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虽然被告不予认可讼争的车号为闽C9D2**的车辆系其公司的车辆,但从与之相对应的车辆维修保养申请单及维修结算单上体现申请人和确认人均为被告公司的员工林永华,而林永华在2012年11月17日将讼争的闽C9D2**的车辆委托原告进行维修之前,即曾有过持有讼争的车辆维修保养申请单将被告公司的相应车辆委托原告进行维修的事实,因此,即使讼争的闽C9D2**的车辆并非被告公司所有,林永华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其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故原告所提交的相应证据足以证明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公司共委托原告进行相应的车辆保养维修的费用共为人民币315332元。三、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维修保养协议,并在每次的维修保养过程中均对单次的维修保养费用进行结算,但由于双方仅是对每次的维修保养费用单独进行结算,并未明确约定相应的付款期限,故原告于本案起诉之日才向被告主张相应的维修保养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因此,在原告已经履行相应的车辆维修保养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尚欠维修保养费用人民币315332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尚欠的维修保养费用人民币31533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贵鸟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拖欠原告晋江市龙湖镇豪绅汽车维修服务部的车辆维修保养费用共计人民币31533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30元,由被告富贵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萍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人民陪审员  吴雅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龙毓一、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