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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山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长春与康建朝、梁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春,康建朝,梁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456号原告刘长春,邯郸市川洲经贸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树森,邯郸市邯山区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建朝。被告梁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爱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婕,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长春与被告康建朝、梁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树森,被告康建朝、梁磊委托代理人李爱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春诉称,2014年9月23日23时30分许,刘长春驾驶冀D×××××号轿车沿学院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陵西南大街交叉口时与沿陵西南大街由南向北康建朝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长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长春,康建朝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磊是冀D×××××号货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刘长春住院治伤。由于车辆损失严重经价格评估后又进行了汽车修理。此次交通事故不仅造成刘长春身体上的痛苦,而且面部伤毁容也给刘长春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经济上也给刘长春造成了较大损失。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导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修理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共计3893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长春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2014)第11-1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3、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病历1份;4、门诊病历1份;5、邯钢医院住院费票据1份及门诊费票据7份;6、费用清单1份;7、邯钢医院收据1份;8、鉴定检查费票据1份及价格鉴定费收据1份;9、交通事故车评损鉴定书1份;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11、邯郸市川洲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12、张海玲身份证1份。被告康建朝、梁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事故的时间地点如原告诉状中所说,本次事故被告方是次要责任,原告是主要责任。被告方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方不承担赔偿。被告康建朝、梁磊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1份;2、机动车驾驶证1份;3、梁磊身份证1份;4、康建朝身份证1份;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6、(2014)第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在保险责任内依法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3日23时30分许,原告刘长春驾驶未按规定检验冀D×××××号轿车,沿学院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陵西南大街交叉口时,与沿陵西南大街由南向北被告康建朝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长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年15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4)第10-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长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康建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刘长春申请复核,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邯公交认字(2014)第1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长春、康建朝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2014年9月23日在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660.71元;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到医院复查时住院,于2014年10月2日出院,共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2027.67元。2014年9月26日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出具诊断证明书:1、车祸外伤,额部皮肤裂伤;2、颌部皮裂伤;3、全身多处皮擦伤。后原、被告因赔偿费用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导致诉讼。另查明,本次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冀D×××××号轿车进行了评损,出具交通事故车、评损鉴定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病历、邯钢医院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费用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评损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刘长春被被告康建朝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刘长春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长春、被告康建朝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长春应得到相应赔偿。本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长春医疗等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按照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刘长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确定如下:1、原告刘长春请求住院医疗费2688.38元,有诊断证明书和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刘长春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刘长春请求营养费250元,诉请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80元;4、原告刘长春请求护理费1000元,因诊断证明书未显示需护理人员,本院对护理费不予支持;5、原告刘长春请求交通费500元过高,考虑实际发生,酌情支持200元;6、原告刘长春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未给原告身体造成××,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刘长春请求误工费3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应为371.16元(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365天×6天=371.16元);8、原告刘长春请求修车费24800元,因其提供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评损鉴定书,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刘长春请求鉴定费300元,因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刘长春请求救护车费200元,因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刘长春请求评估鉴定费950元,因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十一项共计29939.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春7139.5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部分2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春1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春7139.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刘长春11400元;三、驳回原告刘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3元,由原告刘长春负担386元、由被告康建朝负担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霞审 判 员  吕 鑫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卢娅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