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邵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廉琳。被告:徐某甲。原告邵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廉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自由恋爱组织。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徐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两人之间的性格差异越来越大,被告不经常回家,也不挣钱养家,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孩子,自2014年6月原告生完孩子之后分居生活,而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缘无故的辱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确实破裂,现两人已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徐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辩称,被告没有辱骂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邵某与被告徐某甲,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孩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夏天,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审理中,被告不同意调解,法院调解不成。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原、被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质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邵某与被告徐某甲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应顾念家庭利益,互谅互让、多从对方和家庭的立场考虑问题。故原告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邵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宏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