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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丙国、李春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丙国,李春萍,李丙涛,张秀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512号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桓台县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荆德华,男,1969年11月22日生,系该单位职工。被告:李丙国,男,197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桓台县,羁押于滕州监狱。被告:李春萍,女,1969年6月8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李丙涛,男,1974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张秀江,男,196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桓台农信)诉被告李丙国、被告李春萍、被告李丙涛、被告张秀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信的委托代理人荆德华,被告李丙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萍、被告李丙涛、被告张秀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信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李丙国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到期日2014年5月26日。同日,鉴于该借款被告李丙涛,张秀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丙涛,张秀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二被告最高担保额为人民币45万元;同日,被告李春萍给原告填写了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丙国于2013年5月27日从我社贷款30万元,到期日2014年5月26日。该借款到期后,我社对被告进行了多次催收,被告均已无款为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丙国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3846.94元(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及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和复利;被告李春萍、被告李丙涛、被告张秀江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丙国辩称:对于原告所诉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3846.94元的诉求没有异议。我出去后一定还钱。被告李春萍未答辩。被告李丙涛未答辩。被告张秀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桓台农信与被告李丙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李丙国向桓台农信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下)浮95%,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到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到期日利随本清,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桓台农信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时,李春萍与桓台农信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李丙国与李春萍是夫妻关系,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承诺对李丙国的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桓台农信与李丙涛、张秀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李丙涛、张秀江自愿为李丙国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在桓台农信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金额45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桓台农信于2013年5月27日向被告李丙国发放借款300000元,被告李丙国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认可,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6日。被告李丙国已还利息29061.18元。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李丙国已欠利息53846.94元,被告李春萍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李丙涛、张秀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桓台农信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明细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桓台农信与被告李丙国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春萍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及与李丙涛、张秀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丙国从原告桓台农信借款后,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桓台农信诉求被告李丙国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春萍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丙涛、被告张秀江在与原告桓台农信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后,理应在最高额保证人民币450000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桓台农信要求被告李丙涛、被告张秀江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丙国、被告李春萍偿还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丙国、被告李春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53846.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丙国、被告李春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办法支付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李丙涛、被告张秀江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在最高额45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李丙涛、被告张秀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丙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被告李丙国、被告李春萍承担,被告李丙涛、被告张秀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沈昕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