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牟执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朱三凤申请执行王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三凤,王钦,河南省银仪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牟执字第131-5号申请执行人朱三凤,女,生于1958年10月12日,汉族,住中牟县。被执行人王钦,男,生于1987年12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被执行人河南省银仪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王芝灵,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牟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执行人王钦、河南省银仪货运有限公司在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朱三凤案件款60574.7元,案件受理费3694元,保全费620元由被执行人王钦负担。但被执行人王钦、河南省银仪货运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钦之妻王杰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钦之妻王杰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锡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高书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