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宋湘文与邱绍亮、李国庆、浏阳市鑫泰花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湘文,邱绍亮,李国庆,浏阳市鑫泰花炮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浏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宋湘文,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斌,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岳飞,男,汉族,农民。被告邱绍亮,男,汉族,居民。被告李国庆,女,汉族,居民。被告浏阳市鑫泰花炮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金刚镇丹桂村。代表人邱绍亮。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琦,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长江,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湘文与被告邱绍亮、李国庆、浏阳市鑫泰花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湘文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准许撤诉的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湘文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400元,由原告宋湘文负担。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康娜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