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2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世纪与贾大岭、贾伟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纪,贾大岭,贾伟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910号原告刘世纪。法定代理人刘永全(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李凤山,天津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大岭。被告贾伟超。法定代理人贾大岭(被告贾伟超之父)。原告刘世纪诉被告贾大岭、贾伟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凤山、刘永全及被告贾大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纪诉称,被告贾伟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贾大岭所有的无号牌燃油助力车与前方顺行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贾伟超移动现场。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贾伟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原、被告各支付部分医药费,单据由各自保管,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先后复查10次,原告负担4次交通费,被告负担6次交通费。后因原告与被告就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2592.90元、就医交通费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4694.4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760元、伤残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4597.30元。原告刘世纪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二、诊断证明1份。三、医药费单据17张(2419.70元)。四、借条一张。五、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六、鉴定费用票据5张。七、交通费票据14张。被告贾大岭、贾伟超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住院期间,在2014年9月以前的医药费和车费全部是被告支出的,被告共为原告开支各种费用58824.75元,其中包括向原告所借现金10000元,同意按原告支出医药费10000元给付原告。被告贾大岭、贾伟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医药费单据17张。二、医药费清单4张。三、车费22张。四、处方2张。五、杂项开支收据5张。六、招待所发票3张。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为原告开支58824.75元。经本院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方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20时25分许,被告贾伟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贾大岭所有的无号牌燃油助力车(经鉴定为二轮摩托车,原告开支鉴定费1000元。),沿水库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处时,未保安全,车辆撞前方顺行行人原告,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贾伟超将现场移动。原告经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6天,共开支医药费及其他费用61244.45元,其中原告支出12419.70元,被告支出48824.75元。事故发生后,蓟县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勘查了现场并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贾伟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2月16日原告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功能障碍为Ⅹ(10)级伤残;营养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为此原告开支法医鉴定费27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贾大岭、贾伟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且有蓟县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贾伟超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保安全与前方顺行行人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贾伟超将现场移动,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伟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贾伟超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原告损害的,依法应由其监护人被告贾大岭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2592.90元不准确,本院依法核准为12419.7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车费证明不符合有关规定,但因有原告到蓟县人民医院住院及复查的医药票据等予以佐证,同时依据原告的伤情诊断证明书,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就医交通费2440元,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无异议,且有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除去被告已支出的医药费等损失48824.75元外,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2419.70元、就医交通费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护理费4694.40元(78.24元/天×6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鉴定费3760元、伤残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4424.10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贾大岭赔偿原告刘世纪医药费12419.70元、就医交通费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4694.4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760元、伤残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4424.10元。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贾大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贾大岭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余贵洋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