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行执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临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赵清斗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赵清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法行执字第113号申请人临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路。法定代表人郑勃,局长。被执行人赵清斗。申请人临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5月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赵清斗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临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1日以被执行人赵清斗销售的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五)、(六)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之规定,依据该法第八十六条,决定对赵清斗罚款324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临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临)食通行罚(2014)c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赵清斗,被执行人赵清斗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不复议、不起诉。2015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赵清斗送达催告通知书后,亦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现申请执行:罚款32400元,加处罚款3240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临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临)食通行罚(2014)c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并未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赵清斗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复议、不起诉,经申请人催告后,又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临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赵清斗应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34200元及加处罚款34200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三、如被执行人赵清斗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于德华审判员 秦宝峰审判员 常方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清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