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凉民初字第4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福财、程文元、张玉秀、唐生东、唐旭栋、唐召东与王永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财,程文元,张玉秀,唐旭栋,唐召东,唐生东,王永财,钟建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凉民初字第4397号原告王福财。原告程文元。原告张玉秀。原告唐旭栋。原告唐召东。原告唐生东。原告张玉秀、唐生东、唐旭栋、唐召东委托代理人钟建勋,系武威市平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财。原告王福财、程文元、张玉秀、唐旭栋、唐召东、唐生东与被告王永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财、张玉秀、唐生东及原告张玉秀、唐生东、唐旭栋、唐召东的委托代理人钟建勋、被告王永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程文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王福财、程文元和唐功德(张玉秀丈夫)共同出资购买小松360型挖掘机一台,总价款168万元。挖掘机购买后三人委托被告在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任国强经营的青林露天煤矿进行施工作业并负责结算工程款。2012年11月4日唐功德因病去世。2012年11月7日王福财召集相关人员程文元、王永财、唐生东、张玉秀在唐生东家协商挖掘机债务事宜,协商结果是任国强共欠该挖掘机工程款23万元,其中8万元是王福财的,15万元是唐功德的。被告王永财书面承诺由其向任国强索要,若在2013年10月份要不回来,自己愿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永财承诺后,至今没有将工程款23万元给付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万元;2、被告承担工程款占用利息3864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凉州区西营镇宏寺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玉秀、唐生东、唐旭栋、唐召东为适格主体。2、谈话记录一份,被告王永财书写的承诺书一份,证明任国强欠原告挖掘机施工工程款23万元,被告王永财承诺由其协助要回,如果在2013年10月份还要不回来,其愿意向原告唐生东支付1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永财辩称,原告王福财、程文元和唐功德购买的挖掘机由我介绍到任国强经营的煤矿施工作业。2011年任国强欠这台挖掘机工程款10万元未付,2012年这台挖掘机在任国强经营的煤矿施工作业4个月,任国强又欠工程款13万元未付。任国强共欠这台挖掘机施工工程款23万元。后王福财、唐功德经协商将挖掘机交由程文元一人经营,这23万元未收回的欠款中15万元归唐功德,8万元归王福财。2012年11月唐功德去世后,我承诺协助原告向任国强追要欠款,如果在2013年10月份要不回来,我向原告唐生东支付10万元。由于任国强至今没有支付这笔欠款,因此我也无法向原告给付,但我愿意协助原告继续追要欠款。经当庭质证,被告王永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原告唐生东父亲唐功德与原告王福财、程文元共同出资购买挖掘机一台。唐功德与被告王永财有亲戚关系。挖掘机购买后,经被告王永财介绍,挖掘机在任国强经营的内蒙古阿拉善左旗青林露天煤矿施工作业,三人委托王永财对工程款进行结算。2011年任国强欠这台挖掘机工程款10万元未付,2012年又欠13万元。后因唐功德有病,三人协商后将挖掘机交由程文元一人经营;任国强所欠的23万元工程款,15万元归唐功德,8万元归王福财。2012年11月4日,唐功德去世。同月7日王福财召集唐生东、程文元、王永财等人对欠款事宜进行协商,并对协商情况制作了谈话记录,被告王永财对任国强欠唐功德和原告王福财施工工程款23万元(其中唐功德15万元,王福财8万元)认可。王永财书面承诺协助要回任国强所欠工程款,若在2013年10月份还要不清,其愿意承担给唐生东偿还1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任国强没有支付为由拒付。原告遂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王永财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认为,原告张玉秀丈夫唐功德与原告王福财、程文元共同出资购买挖掘机后,经被告介绍在任国强经营的煤矿施工作业,原、被告对该台挖掘机在任国强经营的煤矿施工作业及任国强欠施工工程款23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由于挖掘机在任国强经营的煤矿施工作业,因此工程款应当由任国强支付,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任国强欠原告23万元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已要回23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无据证实,不予认定。唐功德去世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由其协助要回此笔欠款,如果赶2013年10月份还要不清,由其承担给唐生东偿还10万元。”就被告的承诺内容看,具有向原告唐生东提供由其给付10万元工程款的保证性质,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唐生东支付10万元的挖掘机施工工程款。由于被告未承诺具体的付款时间,也未承诺是否支付利息,可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唐生东挖掘机施工工程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王福财、程文元、唐生东负担3000元,被告王永财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XX儒人民陪审员 王发智人民陪审员 任俊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侯世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