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程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石龙海与被告谢文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龙海,谢文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程民初字第788号原告石龙海,男,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谢文清,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石龙海与被告谢文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鑫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龙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龙海诉称,2014年9月7日原告出资700元在所属院落围墙边修建一小型垃圾池。被告将垃圾池推倒损毁,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元。被告谢文清未出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承租地块与被告房屋相邻,2014年9月7日,原告按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社区)要求在原、被告双方房屋交界处(近原告方)修建小型垃圾池一座,由原告包工包料建设,费用700元。该垃圾池建好后,尚未交付使用即被被告损毁,XX社区亦未付款给原告,后XX社区出资新建垃圾池并已经投入使用。原告认为被告的损毁行为导致其未能获得相应报酬,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承包协议书、现场照片、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无正当理由,私自损毁他人财物,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接受XX社区委托修建垃圾池,修好后尚未交付即被被告���毁,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造成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龙海7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一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谢文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仝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法官 助理 黄晨书 记 员 许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