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152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个体户。被告人孙某甲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建成,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乙,个体户。被告人孙永平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永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郭建成、被告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大丰市新丰镇仁北村铲草坪时,与前来阻止的王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在揪打过程中王某倒地,被告人孙某甲遂用左腿膝盖跪压王某胸腹部,被告人孙某乙用脚踢王某右侧腰部,致王某受伤。经大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王某双侧3-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已全部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孙某甲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孙某甲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3.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孙某甲认罪、悔罪。综上,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大丰市新丰镇仁北村铲草坪时,与前来阻止的王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在揪打过程中王某倒地,被告人孙某甲遂用左腿膝盖跪压王某胸腹部,被告人孙某乙用脚踢王某右侧腰部,致王某受伤。经大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王某双侧3-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已全部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基本户籍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孙某丙、吴某、吕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与被害人王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对本案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骁伟(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