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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郭楚华、刘金花诉被告陈仕清、陈香梅、陈南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988号原告郭楚华,女,195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刘金花,女,196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朝福,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仕清,男,195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香梅,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南南,女,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郭楚华、刘金花诉被告陈仕清、陈香梅、陈南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朝福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楚华、刘金花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0年11月4日,三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两原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立有借据,约定:借款月息为一分八厘(即每月付18000元利息);利息等本金归还时一起归还;借款用期为半年以上;若原告郭楚华急需用钱,借款方必需在2个月内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2010年11月4日,原告刘金花按照借据的约定,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100万元至被告陈仕清账户,转入账号:6221883910009008804。2011年11月5日,三被告向原告郭楚华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结清之前利息,同时约定之后利息为一年一算息。但此后,被告没有履约,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剩余的80万元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2、三被告按月息1.8%支付从2011年11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仕清、陈香梅、陈南南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及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及被告陈仕清与陈香梅系夫妻关系;2、借据一份,证明三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息1.8%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单一张,证明原告刘金花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100万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仕清与被告陈香梅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5日,被告陈仕清、陈南南以急需资金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郭楚华、刘金花借款100万元,由被告陈仕清、陈南南共同出具借据向原告认欠(借条上载明三被告均借款人,但借款人“陈香梅”系他人代签代捺手印),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期限半年以上,并在借据中声明:不管发生任何意外和事情,其中一人自愿负全部法律责任并全部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如郭楚华急需用钱,借款方必须在2个月之内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仕清与被告陈香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嗣后,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结清之前利息,剩余借款本金80万元及从2011年11月6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还。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于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自认三被告已于2014年5月23日支付80万元借款2011年11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的利息30万元,为此减少诉讼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按月息1.8%支付从2013年8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陈仕清、陈南南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两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且被告陈仕清、陈南南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未作书面或口头辩词予以反驳,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本院对被告陈仕清、陈南南向两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自认三被告已偿还20万元借款本息及剩余80万元借款2013年8月6日之前的利息,本院亦予以确认。《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1.8%,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陈仕清、陈南南在借据中声明任何一人均负有还清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故被告陈仕清、陈南南应负连带偿还两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陈香梅虽未在借据上签字认欠,但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陈仕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香梅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仕清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香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仕清、陈香梅、陈南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楚华、刘金花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54元,减半计收人民币7177元,由被告陈仕清、陈香梅、陈南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梁双杨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