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执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代梅玲、欧阳上文申请执行蒋坤、余仲春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文执字第250-1号申请执行人代梅玲,女,1973年7月7日生,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盘龙谷小区A55幢。申请执行人欧阳上文,男,1972年7月20日生,现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盘龙谷小区A55幢,身份证号码:532621197207200010。被执行人蒋坤,男,1983年10月25日生,住广南县旧莫乡板榔村委会板榔马路小组,身份证号码:532627198310250916。被执行人余仲春,女,1987年4月18日生,蒙古族,住广南篆角木梳对门小组82号,身份证号码:532627198704182522。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文刑初字第14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由被告人蒋坤赔偿原告代梅玲、欧阳上文房屋损失费68854元,余仲春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费17213元。因被告人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在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恢复执行。本案因被执行人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文执字第250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审判长 王瑞刚审判员 普 云审判员 阮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