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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务工。诉讼代理人郑庆普,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己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德海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德海及其诉讼代理人郑庆普、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5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牛头山钢厂南门口,被告人郑某与王德海因王德海进厂戴安全帽之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郑某用拳头殴打王德海右眼部,致其右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王德海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德海的陈述,同案人厉赞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德海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郑某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其赔偿医药费10909.01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继续治疗费4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同时向法庭提交了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等证据。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郑某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德海受伤后在徐州利国医院住院治疗22日,共支出医疗费用10910.01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宣读了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等人共赔偿被害人王德海医疗费用计8453.7元。上述事实,被害人提出2015年1月17日产生的500元的医疗费用是其支付的,而证人董某向法庭提供了其替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1月17日预交500元医疗费用的预交金收据,证明该500元是郑某支付的。经查认为,该份证据系董某替被告人郑某支付预交金收据,被害人王德海没有向法庭提交该500元系其预交的相关证据,故对董某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缓刑,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故意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依法实行数罪并罚。由于被告人郑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德海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具体诉讼请求,经查认为,关于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目前该项费用没有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关于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经查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医疗费用10909.01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赔偿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向法庭提供其误工及护理损失的证据,其误工损失应按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每天40.98元,应为901.56元,护理费用按当地护工的标准一天50元计算,应为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天18元,应为396元;营养费一天15元,应为330元。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撤销本院(2014)铜少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郑某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己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28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二、被告人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德海医疗费10909.01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901.56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330元,合计14636.57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8453.7元,余款6182.87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翠颖人民陪审员  鲍成彩人民陪审员  董万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雨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