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谷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谷民初字第402号原告刘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1月21日,天水市秦州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万亚明���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22日,天水市甘谷县人,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亚明、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自由恋爱相识,同年9月7日在甘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9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2010年10月24日生育女儿李雨莹。原告怀孕8个月期间,发现被告不务正业,不关心原告及胎儿,并将借原告父亲的50000元及原告的三金变卖后均用于赌博。为了能与被告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劝被告好好过日子,被告于2010年12月14日与其父母给原告写下保证书一份,但被告的行为并未有所改变,并与她人保持暧昧关系。原告于2011年11月份离家,每次回家见孩子��没有见过被告。原、被告曾签订离婚协议书1份,但被告拿去原告给其支付的10000元后,并未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多次打闹原告,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不利影响。2015年5月4日原告将孩子从被告家带回,随其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感情基础,并且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不关心,不务正业。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李雨莹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打闹过原告家人也没有赌博成性,只是打麻将输过钱,现在已经不打麻将了。原告所述双方分居4年不是事实,去年原、被告还一起在原告家过年,双方一直在天水租房居住,被告去年8月才去的西安。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同年9月7日在甘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9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2010年11月30日生育女儿李雨莹。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李雨莹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而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经自由恋爱而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在家庭生活过程发生矛盾纠纷是难免的,但应彼此多交流,相互寻找发生纠纷的根源,共同解决纠纷,努力完善夫妻关系。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彼此多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作为丈夫和父亲��以后的生活中应当对原告及孩子多加关心照顾。现在孩子尚小,需要父母共同的爱护与关照。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前途及未成年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明忠审 判 员 周 乔代理审判员 李洁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谢雲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