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文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桂松与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松,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威文行初字第29号原告王桂松,农民。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甲59号。法定代表人马一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同建,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法制大队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文乳,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王桂松诉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3日知道被诉文公行罚决字(2013)0104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其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桂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青审 判 员  艾江月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时巾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