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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新峰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候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新峰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侯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鄂尔多斯市新峰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255398-6,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安居街3-5号街坊1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邬林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建国,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侯斌,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鄂尔多斯市新峰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峰汽车公司)与被告候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珍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新峰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峰汽车公司诉称,被告候斌于2015年3月28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新峰汽车公司借款53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自借得该笔借款后,经原告新峰汽车公司多次索要,下欠本金利息被告侯斌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候斌偿还原告新峰汽车公司借款本金53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新峰汽车公司向法庭提供《民间借款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候斌向原告新峰汽车公司借款53000元的事实。被告候斌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侯斌向原告新峰汽车公司借款53000元,双方签订了《民间借款协议书》,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新峰汽车公司多次向被告侯斌索要借款,被告候斌拒不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新峰汽车公司与被告侯斌之间签订的《民间借款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新峰汽车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候斌应依约清偿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新峰汽车公司要求被告候斌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候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新峰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原告已预交56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候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