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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中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春美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美,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2014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占书,云南晨羿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文州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美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晟媛、曾进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美及其辩护人何占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春美携带毒品乘坐陶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云HRF6**微型车从文山市马塘镇土戈寨村前往文山市薄竹镇水外村方向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李春美所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四块,经称量,净重1395克,经鉴定,四块毒品可疑物中均检见海洛因、咖啡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分别为38.21%、37.65%、37.43%、37.70%。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春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春美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本案属犯罪未遂,建议对李春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春美携带四块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乘坐陶某某驾驶的云HRF6**微型车从文山市马塘镇土戈寨村前往文山市薄竹镇水外村,途经文山市薄竹镇水外村路口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从坐在该车后排座位上的被告人李春美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包内查获四块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1395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分别为38.21%、37.65%、37.43%、37.70%。公安民警在打开该车副驾驶位车门时,从该处掉出一块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350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38.21%。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定管辖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26日9时24分,砚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家住文山县马塘镇土戈寨村村民李春美有贩卖毒品嫌疑。当日16时许,民警在文山市薄竹镇水外村路口蒙自至文山的公路处进行缉查,在对陶某某驾驶的一辆云HRF6**号牌车进行检查时,当场从坐在该车后排位的被告人李春美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四块,公安民警在打开该车副驾驶位车门时,从该处掉出一块毒品海洛因,即将李春美抓获。并将查获的五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及李春美的一部手机予以扣押。文山州公安局于当日指定该案由砚山县公安局管辖。当庭出示现场照片给被告人李春美辨认无异议。2.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春美对公安民警提取的四块毒品海洛因进行辨认后,确认是其从携带的包内查获的;经称量,四块毒品海洛因净重为1395克;经取样检验,检见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38.21%、37.65%、37.43%、37.70%。被告人李春美对毒品称量和提取样品的过程均予以确认。经对从车上查获的一块毒品海洛因进行称量净重350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38.21%。当庭出示相关照片给被告人李春美辨认无异议。3.现场检测照片及检验意见书,证实经现场对李春美进行冰毒、吗啡检测试剂检验,结果均呈阴性。4.执法记录仪录像,证实侦查人员在一路口处截停被告人李春美所乘坐车辆后,侦查人员亮明身份打开副驾驶位车门时座位(马某某坐在副驾驶座位)掉出一块毒品,当场从坐在车内后排的李春美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袋里查获海洛因可疑物四块,陶某某坐在驾驶室。庭审中,被告人李春美及其辩护人均当庭表示无需当庭播放。5.证人证言(1)陶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26日12时许,其妻马某某在家接到舅母李春美的电话,她叫其开车拉她到文山老回龙吃饭,约半个小时后李春美又打电话来,其就驾驶其的车牌号为云HRF6**的墨绿色双排座微型车和妻子一起去寨头接她,去的时候马某某坐在副驾驶位,李春美上车后坐在后排,三人一同往回龙村方向走,途中就被警察抓了。其不知道公安民警从她们身上查获的块状物品是什么东西。(2)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中午12时许,其丈夫陶某某从外面回家,就叫其和他一起开其家的一辆小货车出去玩,其问他去哪里?他叫其不要问上车就是了。其和陶某某开车来到土戈寨村口,本村的李春美上车后从她背的包里拿出一块四方黄色的东西递给陶某某,陶某某又把东西递给其,其就问他们是什么,他们叫其不要问背好就是了。后三人一起坐着其家的车到文山市簿竹镇水万村的一个十字路口处,就被公安民警查获了。其不知道东西是带给谁,要带到什么地方,也不知道东西是毒品,被公安民警查获后才知道是毒品海洛因。6.被告人李春美对其将毒品海洛因1395克藏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乘坐陶某某驾驶的云HRF6**双排座微型车途经文山市薄竹镇水外村路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7.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春美的自然身份情况。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美违反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净重1395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李春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春美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但提出本案属犯罪未遂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春美运输毒品数量大,鉴于其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春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745克,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元 华审判员 刘建鹏审判员 郑朝恒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贺雯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