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桂庆与顾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庆,顾端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1248号原告赵桂庆。委托代理人姚必昌,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端华(又名顾丹华)。原告赵桂庆与被告顾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恩银进行了审查。原告赵桂庆诉称,2013年6至7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夫妇相识,因被告所在企业需要煤炭,其自2013年8月份起先后六次运送煤炭4000多吨,至2014年3月,共计结欠原告货款903100元,扣除已给付的货款308000元,尚欠595000元货款未付。被告顾端华以南通恒升印染有限公司名义承诺还款,但至今分文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9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查明,原告诉称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为南通恒升印染有限公司,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案涉买卖合同与被告顾端华存在关联,故其起诉被告顾端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起诉应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不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桂庆起诉。本案受理费4875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恩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倪文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