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和民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0619号原告宋某甲。被告宋某乙。委托代理人宋一平,启东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被告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与被告相识交往,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育有一子叫宋佳程。由于双方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很大,缺少共同语言。原告辛苦工作贴补被告生活,被告不但不予理解还经常与原告无缘无故吵架,夫妻感情逐渐疏远最终破裂。此外,原被告已经分居八个多月。2014年11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调解暂不予离婚。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列举的被告种种不是都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淡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方,但双方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育有一子叫宋佳程。2014年11月份,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2月9日,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以六个月为考察期,如在六个月内夫妻关系得不到改善,再行考虑离婚问题。2015年2月26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子,已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在这种情况下,应谨慎处理双方离婚问题,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婚姻关系还是能够得到改善。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认为其夫妻感情未破裂,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周喜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婕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