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蓉与陈强、湖北楚雄建筑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强。委托代理人陈俊,宜昌市夷陵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楚雄建筑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旭光村五组。代表人谭业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荣,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朝阳,湖北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旭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艳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80号。代表人刘鑫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搂。代表人闫伟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38号九州大厦A座19楼1928号、1938-1号。代表人刘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琪玮,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付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陈强、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楚雄宜昌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蓉、覃旭贤、阮艳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明兵、易正鑫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上诉人楚雄宜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荣、王朝阳,被上诉人陈蓉,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郑伏艳,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飞,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琪玮、付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9时36分许,陈强驾驶鄂E×××××号小轿车载陈蓉、覃旭贤沿城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城东大道同强路高架桥下路段时,遇阮艳东驾驶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前方骑压道路分道线同向行驶,陈强驾驶车辆压越道路中心双实线从左侧超越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时,适遇邹远峰驾驶鄂E×××××号小轿车载席祖秀、邹家福、陈学梅、席建平、邹诗铜沿城东大道由东向西直行,鄂E×××××号小轿车与鄂E×××××号小轿车迎面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鄂E×××××号小轿车又先后与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及席光松驾驶沿城东大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强、陈蓉、覃旭贤、邹远峰、席祖秀、邹家福、陈学梅、席建平、邹诗铜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为:陈强驾驶机动车压越道路中心双实线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阮艳东驾驶机动车骑压道路分道线,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陈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阮艳东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邹远峰、席光松、陈蓉、覃旭贤、席祖秀、邹家福、陈学梅、席建平、邹诗铜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在收到该责任认定书后,阮艳东认为该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不公正,向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2013年6月25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宜公交复字(2013)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宜公交事认定(2013)第BS0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陈蓉当即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局灶性大脑挫伤伴出血;2、面部软组织挫伤;3、小腿皮肤裂伤;4、颅底骨折;5、左侧额颞部少量硬膜下积液。住院治疗7天,于2013年5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两周;2、不适随诊。”在此期间共发生住院医疗费6701.57元。原审法院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陈蓉系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卫生院职工。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阮艳东系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雇请的司机,事发当时,阮艳东驾车正在履行职务。该车在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陈强、覃旭贤系夫妻关系,陈强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车主系覃旭贤。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宜昌市博鑫土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鄂E×××××号小轿车登记车主系邹远峰,该车在安盛天平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4日二十四时止。原审法院还查明:本次事故另造成邹远峰、席祖秀、邹家福、陈学梅、席建平、邹诗铜、陈强、覃旭贤受伤。上述八人均已提起诉讼,要求陈强、覃旭贤、阮艳东、楚雄宜昌分公司、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安盛天平财险宜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邹远峰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合计1336052.97元,其中医疗费130273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3380元;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合计290570元,其中护理费31326元、残疾赔偿金241744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确认邹诗铜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合计2158.07元,其中医疗费167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其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合计556.30元,其中护理费518元、交通费38.30元。确认陈学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合计9446.86元,其中医疗费869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其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合计1918元,其中护理费1618元、交通费300元。确认席建平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合计7522.28元,其中医疗费680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其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合计11160.20元,其中护理费1553元、误工费9307.20元、交通费300元。确认邹家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合计22833.86元,其中医疗费2007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其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合计49635元,其中护理费5955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确认席祖秀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合计204839.28元,其中医疗费19091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营养费6960元;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合计126245元,其中护理费24465元、残疾赔偿金937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确认陈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合计4886.94元,其中医疗费428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即护理费713元。确认覃旭贤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合计38011.18元,其中医疗费2541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合计49375元,其中护理费3563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陈强驾驶车辆与阮艳东、席光松及邹远峰驾驶的车辆碰撞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强、陈蓉、覃旭贤、邹远峰、席祖秀、邹家福、陈学梅、席建平、邹诗铜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阮艳东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邹远峰、席光松、陈蓉、覃旭贤、席祖秀、邹家福、陈学梅、席建平、邹诗铜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陈强主张阮艳东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阮艳东应承担20%的责任,陈强承担80%的责任。二、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阮艳东系楚雄宜昌分公司雇请的司机,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雇主楚雄宜昌分公司对陈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陈强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覃旭贤,陈强、覃旭贤系夫妻关系,二人对鄂E×××××号小轿车均享有运行利益与运行控制权,故陈强、覃旭贤对陈蓉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系EB5040号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陈蓉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提出医疗费用“按医保规定进行审减”,因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属格式条款,且没有明确“医保外用药是否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该涉案格式条款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依法作出不利于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的理解。即使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该条款的效力也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加以分析。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财险营业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陈述了该条款包含“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也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此外,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涉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如果按照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就明显降低了保险人的风险,减少了保险人的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保险人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综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提出医疗费用“按医保规定进行审减”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系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安盛天平财险宜昌公司系鄂E×××××号小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二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对陈蓉的损失予以赔偿。五、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陈蓉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6701.57元,根据陈蓉出具的三峡仁和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等予以确认。⑵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根据陈蓉住院7天,参照《宜昌市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按照宜昌市内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⑶护理费499元(26008元/年÷365天×7天),根据陈蓉的住院天数,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以上合计7410.57元。关于误工费,根据法律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陈蓉举证证实事故发生时其系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卫生院职工,有固定收入,但其未举证证实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实际减少,故对陈蓉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六、本次事故另造成邹远峰、席祖秀、邹家福、陈学梅、席建平、邹诗铜、陈强、覃旭贤受伤,上述八人均已提起诉讼,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邹远峰为1336052.97元占比82%,邹诗铜为2158.07元占比0.1%,陈学梅为9446.86元占比0.6%,席建平为7522.28元占比0.5%,邹家福为22833.86元占比1%,席祖秀为204839.28元占比为13%,陈强为4886.94元占比为0.2%,陈蓉为6911.57元占比为0.4%,覃旭贤为38011.18元占比为2.2%)赔偿原告陈蓉损失40元(10000元×0.4%);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邹远峰为290570元占比55%,邹诗铜为556.30元占比0.1%,陈学梅为1918元占比0.4%,席建平为11160.20元占比2.1%,邹家福为49635元占比9.4%,席祖秀为126245元占比为24%,陈强为713元占比为0.1%,陈蓉为499元占比为0.1%,覃旭贤为49375元占比为8.8%)赔偿陈蓉损失110元(110000元×0.1%)。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限额(1000元)项下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陈强为4886.94元占比为9.8%,陈蓉为6911.57元占比为14%,覃旭贤为38011.18元占比为76.2%)赔偿陈蓉损失140元(1000元×14%);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项下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陈强为713元占比为1.4%,陈蓉为499元占比为1%,覃旭贤为49375元占比为97.6%)赔偿陈蓉损失110元(11000元×1%)。安盛天平财险宜昌公司(鄂E×××××号小轿车)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限额(1000元)项下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陈强为4886.94元占比为9.8%,陈蓉为6911.57元占比为14%,覃旭贤为38011.18元占比为76.2%)赔偿陈蓉损失140元(1000元×14%);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项下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陈强为713元占比为1.4%,陈蓉为499元占比为1%,覃旭贤为49375元占比为97.6%)赔偿陈蓉损失110元(11000元×1%)。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6760.57元,由陈强、覃旭贤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408元,楚雄宜昌分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352.57元。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应赔偿陈蓉损失150元;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应赔偿陈蓉损失250元;安盛天平财险宜昌公司应赔偿陈蓉损失250元;陈强、覃旭贤连带赔偿陈蓉损失5408元,楚雄宜昌分公司赔偿陈蓉损失1352.57元。阮艳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抗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蓉的损失15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蓉损失250元。三、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蓉损失250元。四、陈强、覃旭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陈蓉损失5408元。五、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蓉损失1352.57元。六、驳回陈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强、覃旭贤负担120元,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担30元。上诉人陈强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宜公交事认字(2013)第BS0000021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且对事实认定错误,依法不应予以认定;2、鄂E×××××车辆驾驶人阮艳东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在存在重大过错,阮艳东的车辆超载并骑行在道路分道线上占道行驶才导致事故发生,阮艳东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3、邹远峰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未使用安全带、车上人员超过核定人数,事故发生后未做酒精检测,不能排除酒后驾车嫌疑,这些行为都加重了损害后果,邹远峰具有过错,依法应减轻陈强的赔偿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中对碰撞顺序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依据陈强陈述,因阮艳东驾驶车辆超载并骑行在道路分道线上占道行驶,陈强压双黄线超过阮艳东的车辆回到行车道时,发现邹远峰的车辆正要超车,为避免与邹远峰的车辆发生碰撞,采取紧急刹车措施后被阮艳东的车追尾,之后才与邹远峰的车发生碰撞,再与席光松的车碰撞。陈强在本案原审开庭前递交了书面申请,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向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档案材料,以便查清本案事实,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置之不理,导致本案程序违法,未能查清事实;5、原审中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赔偿均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损失依法应当支持。综上,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楚雄宜昌分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以楚雄宜昌分公司的上诉状内容为准。被上诉人陈蓉、覃旭贤答辩称:同意陈强的意见。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安盛天平财险宜昌公司均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上诉人楚雄宜昌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宜公交事认字(2013)第BS0000021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据,不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2、陈强在严禁超车的情况下强行超车导致事故发生,陈强具有过错,阮艳东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即:楚雄宜昌分公司赔偿陈蓉损失1352.57元。改判楚雄宜昌分公司对陈蓉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陈强针对楚雄宜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以陈强的上诉状的内容为准。被上诉人陈蓉、覃旭贤针对楚雄宜昌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陈强的意见。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安盛天平财险宜昌公司针对楚雄宜昌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针对各自诉辩意见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上诉人陈强的申请,向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及相关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该责任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的技术性结论,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书。上诉人陈强、楚雄宜昌分公司分别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针对二上诉人的异议理由评析如下:1、邹远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减轻上诉人陈强的赔偿责任。陈强主张邹远峰在交通事故中有未系安全带、超载等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后未对邹远峰进行酒精检测,邹远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经本院查明,陈强主张邹远峰在交通事故中有未系安全带的违法行为,除了陈强本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邹远峰驾驶的车辆虽乘载六人(包括一名小孩),但邹远峰驾驶的车辆是否超载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作出了认定。关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事发后未对邹远峰进行酒精检测的问题,经查明,邹远峰因交通事故全身多脏器受伤,并有重度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和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被送医院抢救,身体确不符合做酒精检测的条件,而陈强也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邹远峰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有酒驾行为,故陈强主张邹远峰在交通事故事具有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阮艳东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楚雄宜昌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强主张,阮艳东驾驶鄂E×××××号车辆超载并骑行道路分道线占道行驶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经查明,阮艳东虽有驾驶车辆骑压道路分道线的行为,但是否长时间骑压分道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时并没有认定,而陈强也没有举证证明阮艳东有长时间骑压道路分道线的违法行为。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调查,阮艳东驾驶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规定在慢速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陈强主张楚雄宜昌分公司具有重大过错,楚雄宜昌分公司主张阮艳东没有过错,均无证据证实。关于事故发生时车辆的碰撞顺序问题,陈强主张阮艳东驾驶的车辆与陈强驾驶的车辆追尾碰撞后,才与邹远峰、席光松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没提供证据证实,而本院根据陈强的申请,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取的涉案事故档案材料,亦不能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车辆碰撞顺序有误。综上述,上诉人陈强、上诉人楚雄宜昌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查明本案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的存在,及侵权行为人事故责任大小的依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对陈强的调取证据的申请,原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调取证据。陈强以原审法院未根据其申请调取证据为由主张程序违法,依据不足。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陈强的申请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取了相关证据并组织双方质证,经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陈强负担300元;由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灿代理审判员王明兵代理审判员易正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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