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细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鲁某某、黄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黄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细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女,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被阜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经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诈骗罪被阜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洋,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女,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被阜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但情节轻微不予批准逮捕,被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武、赵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洋、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前后,被告人鲁某某、黄某某为了骗取国家技术改造贷款财政贴息资金而准备相关项目材料。期间,鲁某某、黄某某以阜新市双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丰公司)名义伪造了贷款金额4000万元的阜新银行贷款借据二张。2013年12月,辽宁省财政厅将双丰公司该项目贴息资金213万元下达到阜新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按照2010年《辽宁省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第五章第十八条规定,要求双丰公司提供银行贷款有关材料,核实企业贷款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被告人鲁某某、黄某某没有提供相关材料,市财政局对该笔资金中止拨付。指控被告人鲁某某、黄某某犯罪的证据有案件来源、贷款借据、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等证据。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中止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承认制作票据但辩解其没有诈骗,也没有得到这笔资金。被告人黄某某承认制作票据但辩解整个犯罪过程其不知情。辩护人提出鲁某某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自动中止犯罪,建议对鲁某某定罪免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阜新双丰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人鲁某某及被告人黄某某为骗取国家技术改造贷款财政贴息资金虚假上报230台真空包装机技术改造项目的相关资料并伪造了贷款金额共计4000万元的阜新银行贷款借据二张。2013年末,辽宁省财政厅将双丰公司该项目贴息资金213万元下达到阜新市财政局。阜新市财政局按照2010年《辽宁省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双丰公司提供银行贷款等有关材料,核实企业贷款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鲁某某、黄某某主动向阜新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工作人员提出终止该项目的申请,且没有向阜新市财政局提供相关材料,阜新市财政局对该笔资金中止拨付。2014年12月3日21时许,阜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到阜新市开发区恒业九期9号楼231室将被告人鲁某某、黄某某传至阜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和质证的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双丰公司的股东,鲁某某是公司的经理,黄某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24日其得知鲁某某为骗取国家机械制造行业的贴息贷款,伪造了票据并上报阜新市经济信息委员会,后来国家技改资金都已拨付到阜新市财政局,因鲁某某没有提供相关材料,最终没有得到这笔资金。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阜新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投资与规划科科长。2013年4月双丰公司申请了年产230台真空包装机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其单位负责审核网上上传的关于项目部分的材料,双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某某,财务负责人是鲁某某,与其联系申请该笔项目贷款贴息资金事情的主要是鲁某某、黄某某和孙会计。2014年7月份,鲁某某和黄某某到其办公室,其要求鲁某某提供双丰公司贷款贴息项目的进展情况,鲁某某称史某某进看守所了,双丰公司所有关于贷款贴息项目的工作全部停止了,钱也不要了,要求项目进展情况材料也不报了的情况。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阜新市财政局企业科科长。2013年双丰公司申报项目,申请报告上写着法定代表人是黄某某,财务负责人是鲁某某,其每次都是与鲁某某联系。双丰公司把材料报到了财政局,其单位与市经信委共同进行审核,然后报到了省里,到年末的时候,省里给双丰机械有限公司的资金下拨到了市财政局,然后单位再进行审核,按照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财政局企业科要求企业先主动提供要求上报的相关材料,然后财政局根据该企业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但是双丰公司并没有主动上报这些材料,财政局也没有再往下审核的必要了,就不把钱往下拨。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阜新银行开发区支行市场部信贷员。开发区支行从未给双丰公司放过贷款。从阜新市经信委调取的“贷款借据”上写的“王某某”、“吴某某”、“许某某”等不是开发区支行的人,上面的“转讫章”与开发区支行的印章也不一样。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阜新银行兴商支行营业部主任。2013年的一天,石某某打电话向其要二张空白的“贷款借据”,后其将“贷款借据”交给石某某派来的一个女孩了。7、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阜新鑫林小额贷款公司会计,石某某是该公司总经理。黄某某曾在该公司担任会计,2012年年初,其和黄某某做的交接。2013年的一天,其在公司上班听到石某某在电话称“小雪你到阜新银行找你赵哥要借据”,电话中的小雪应该是黄某某的情况。8、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双丰公司的会计,老板是史某某,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经理是鲁某某,在公司施工的时候负责工地上的事,法人代表是黄某某,在办公室工作。公司于2012年8月前开就开始准备申报“年产230台真空包装机技术改造项目”并申报技改贷款贴息的。其与黄某某还有一办公室文员负责扫描往网上传相关资料,鲁某某跑材料,2013年秋,其与鲁某某在沈阳参加这个项目的答辩会,鲁某某负责说明企业规划、市场发展前景,其负责找材料。9、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阜新鑫林小额贷款公司总经理。2013年年初的一天,黄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帮要阜新银行的“贷款借据”,其联系阜新银行兴商支行的赵某某后,让黄某某到阜新兴商支行找赵某某拿空白的阜新银行贷款票据。10、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负责双丰公司的土地基建的一些事务。2012年双丰公司开始运作申报技改贷款贴息项目,为申请该项目,2013年下半年其通过黄某某向石某某要空白的“贷款借据”,石某某给阜新银行的一个人打电话后,其和黄某某到新华路中医院东边的阜新银行找一四十多岁的男子,该男子给其拿了二份“贷款借据”,接着其和黄某某回到石某某单位,用石某某单位的打印机打印阜新银行的“贷款借据”,打印了贷款时间,贷款额度,贷款利率等内容。2014年7月,其与黄某某到经信委找尹某某科长,尹某某称双丰贴息的钱已经下来了,现在需要上报一些材料,其称双丰公司关于贴息的事情和相关工作全停了,其与黄某某想把贴息拨款的事情给终止,其不向经信委和财政局提供材料了的情况。1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双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是2013年到双丰公司工作的。2013年下半年,其给石某某打电话要二张空白的“贷款借据”,石某某联系好后,其到阜新市中医院东侧的阜新银行取票据,当天晚上,其与鲁某某去了石某某的阜新鑫林小额贷款公司,用他公司的针式打印机在空白的“贷款借据”上打印了贷款时间,贷款额度,贷款利率等内容。史某某进看守所后,其与鲁某某到市经信委找到尹某某,鲁某某跟尹某某说史某某进看守所了,贴息的相关工作以后都不做了,把项目中止。后其与鲁某某离开的情况。1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鲁某某、黄某某家中搜查阜新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二份的情况。13、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辽财企【2010】625号文件,证实辽宁省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内容。14、贷款借据,证实鲁某某、黄某某伪造的贷款借据的情况。15、阜新市财政局企业科出具的关于阜新市双丰机械有限公司技改贴息有关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省下达阜新市双丰机械有限公司技改贴息资金213万,市财政局要求企业提供银行贷款有关材料,企业没有提供,财政局没有下达此笔资金的情况。16、书证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鲁某某、黄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7、书证抓捕经过,证实鲁某某、黄某某被抓捕到案。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被告人鲁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国家技术改造贷款财政贴息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鲁某某、黄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某、黄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损害,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免除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提出鲁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及被告人鲁某某辩解其没有诈骗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鲁某某、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单博成审 判 员 于娟娟人民陪审员 解天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奎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