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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6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懿辉与上海震旦办公自动化销售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6751号原告刘懿辉,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上海震旦办公自动化销售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1032号中外运大厦A栋6楼。法定代表人曾元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尚清、朱志培,上海震旦办公自动化销售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员工。原告刘懿辉与被告上海震旦办公自动化销售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友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懿辉、被告上海震旦办公自动化销售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尚清、朱志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懿辉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作为被告“双百”人才工程销售培训生社招职工,当天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工资包括固定工资3100元、业绩提成和利润分红。该固定工资在被告对外招募章程及双方口头约定中为无责任底薪。2014年9月26日,原告接受被告培训考核达标后转正。2014年11月11日,原告在领取2014年10月份工资时发现固定工资由3100元降为2400元,该工资调整被告未经任何通告。2014年11月19日,被告叶经理在内部会议上向原告口头提出,如原告在截止2014年12月19日业绩不达标将作清退处理。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客户达成正常交易且相关业绩能完成约定业绩任务,但被告叶经理在客户已盖公章同意交易的情况下,拒绝给原告计算业绩。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晚口头要求原告于当月19日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12月19日,原告在办理手续期间提出补齐工资和辞退赔偿等相关赔偿问题,被告均予以拒绝,后经多方调解协商无果。在职期间原告应被告强制要求购买个人办公工具苹果ipad一部,该消费被告承诺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每月发放补贴120元,原告已领该补贴至2014年11月止。另外被告2014年年底奖金发放结算日为2014年12月31日,期间在职员工都予以计算年度奖金。2015年1月初,原告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监察大队举报投诉并经调解后,被告依旧不予解决,无奈下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厦门市劳动仲裁投诉被告,经一次开庭于2015年4月3日收到厦劳仲案(2015)0404号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事实不完全清楚,适用法条不完全正确。被告无任何通告擅自降原告工资,依法应双倍赔偿原告;被告要求原告办离职,却始终未给原告书面解除合同,导致原告无法应聘其他工作,造成原告一定经济收入损失,按被告方公司文件、书面合同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一定经济补偿,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承担双倍赔偿责任。原告据此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自2015年1月15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3100元、经济补偿金310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SMR设备购置补助金240元、2014年12月销售业绩提成420元、2014年年度奖金3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震旦办公自动化销售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支付未提前三十天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31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1.原告系自己主动提出辞职,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关提前三十天解除劳动关系。而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也是因为原告连续旷工,并非是因为其绩效,与其所陈述的理由不符。二、原告主张被告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其三个半月无法正常应聘务工,要求赔偿三个半月工资10755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已经依法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并不会造成其无法正常应聘务工。原告近三个月没有工作系其自身原因,与被告并无任何关联性,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无法正常应聘与被告有关,其主张无法成立。三、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的主张不成立。1.被告降低原告薪资,系因为原告绩效不达标,根据其绩效情况以及被告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对其进行了降薪处理。而相关规章制度是经过民主程序通过,并向原告公示的。同时其绩效情况,在仲裁阶段,原告亦予以承认。2.被告降低原告薪资以后,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并继续履行了两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认为双方已就薪资变更达成了协议。3.原告认为其薪资调整是在2014年11月11日领取薪资的时候发现的,但是其截取被告网上公告的时间却是到2014年10月10日,这与常理不符。因为原告如果真是2014年11月11日发现薪资调整的,那么应当截取到2014年11月11日之前的公告,而不是到2014年10月10日。这反而说明原告在2014年10月10日之前就知道薪资将被调整,并认为在2014年10月10日之前应当会有相应公告,才会去截取这段时间的公告,并以这段时间被告没有公告为由,认为被告调整薪资程序不合理。因此,说明原告知悉薪资调整的时间应当是2014年10月10日之前,而非2014年11月11日之前。4.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劳动合同的变更并不以公告为要件,原告以被告未公告为由认为被告程序不合理,并无法律依据。四、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发放IPAD补贴,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补齐补贴1080元或将设备折价退还被告的请求不成立。原告认为其购买IPAD系被告强制的主张不成立,原告亦并未因为购买IPAD遭受损失,更谈不上让被告对其赔偿的问题,且相关证据均显示在发放日前离职者将不予发放补助,原告要求补足全部补助的请求并无依据。五、原告要求支付其12月业绩提成420元的主张不成立。原告在仲裁阶段已经认可《人员绩效统计表(2014年)》的真实性,而《人员绩效统计表(2014年)》已经载明原告的业绩产出为0元,其要求支付12月业绩提成42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六、原告要求支付其年度奖金3100元的主张不成立。根据被告经过民主程序且向原告公示的《OA直销待遇办法》的规定,年底前离职者不发放年度奖金。原告在年底前已经离职,被告无需向其发放年度奖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与上海震旦办公自动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震旦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其中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为试用期,约定原告同意在上海震旦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厦门从事工作,每月薪资3100元,原告同意上海震旦公司根据其绩效考核状况及上海震旦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调整薪资。同日,原告被派往被告上海震旦办公自动化销售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上班。2014年12月19日起,原告未再至被告处上班。2015年1月3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自2015年1月15日起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3100元、经济补偿金310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SMR设备购置补助金240元、2014年12月销售业绩提成420元、2014年年度奖金3100元。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5)0404号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应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合计人民币1850.57元;2.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应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2014年12月份的SMR设备购置补助金人民币12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和上海震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往被告上海震旦办公自动化销售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上班,系原告履行劳动合同、服从上海震旦公司管理的表现,原告和被告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据此,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懿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懿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许友滨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吕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