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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段雪平与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7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雪平。委托代理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负责人王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雪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3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金振、被上诉人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自2004年4月至2012年6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7月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7月15日劳动仲裁部门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申请人请求仲裁部门不要审理此案。原告起诉到本院,后于2013年9月16日撤诉。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夜班费、粉尘补贴、噪音补贴和经济补偿金,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保定中院裁定撤销了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再次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以原告申请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三份检测报告,证明被告的工作环境中粉尘和噪音均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两份、撤诉裁定书一份、撤回仲裁申请一份、二审民事裁定书一份、证人出庭证言两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原审认为:原告的各项诉求因原告个人原因均未经过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原告自2012年6月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2013年先申请仲裁,后又自动撤回,自行放弃了仲裁的权利,所以二审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自2013年撤诉至2014年10月再次申请仲裁时也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同时,综合原告的两次起诉,诉求项目完全相同,只是数额不同,其数额亦未经过仲裁部门仲裁。原告主张原来一审和二审均未进行实体审理,但在此次起诉中,原告仍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数额、加班、夜班的具体数额及计算依据,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夜班费、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了粉尘及噪音补贴,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粉尘和噪音超标行为。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存在粉尘和噪音超标现象。原告主张的粉尘及噪音补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能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雪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段雪平承担。段雪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2014年10月再次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上诉人于2013年初开始至今一直向被上诉人、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涿州市人民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并寻求救济,在这个过程中,被上诉人一直参与了诉讼过程,并都出庭参与了诉讼。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数额、加班、夜班、的具体数额及计算依据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的工资单,已经能够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情况。根据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可知,被上诉人没有保障上诉人的最基本权利,全年自上班开始长期处于加班状态,上诉人只有春节几天才有五天休假。据此,上诉人要求赔偿加班费、夜班费、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合理、合法,应得到法庭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考勤记录、工资单、加班记录等都在被上诉人手里,上诉人屡次要求被上诉人举证,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不能将属于被上诉人举证的责任强加于上诉人。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辩称,上诉人一直没有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在2013年提起的仲裁和诉讼时被告名称与我公司不一致,2014年起诉时已经解除合同3年多,超过诉讼时效,有判决为证;若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我公司有权保留2年的考勤表,这在其他的判决中已经得到支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姓名为段雪平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一份,证明劳动关系和工资收入情况,并称上面记载的数额是基本工资情况,实际收入要高。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对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收入情况,上诉人称不按照上面记载的数额计算,所以该份证据没有意义。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的各项诉求因其个人原因均未经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再次申请仲裁时已过仲裁申请时效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被上诉人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双方无争议;但对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工资收入情况,上诉人称上面记载的数额是基本工资情况,实际收入要高,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该份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情况。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数额、加班、夜班的具体数额及计算依据,故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夜班费、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段雪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克伟审判员宋庆田代理审判员全旭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董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