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谭炳娟与廖幼成、林志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谭炳娟。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幼成。被告林志芬。原告谭炳娟诉被告廖幼成、林志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廖幼成、林志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因资金紧缺需要,两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2.5%,按月支付。被告于当日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归还任何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没有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廖幼成向原告谭炳娟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息按2.5%计付。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廖幼成账户分两次转账共计25万元,被告廖幼成于当日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过借款。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被告林志芬与被告廖幼成系夫妻关系,于1980年1月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银行转账业务凭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廖幼成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有其立写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廖幼成偿还借款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林志芬、廖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林志芬对上述借款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但该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幼成、林志芬共同偿还原告谭炳娟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谭炳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3509元,由被告廖幼成、林志芬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19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莉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