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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5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冯熙销售伪劣产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熙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5023号罪犯冯熙,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于莆田市涵江区,汉族,高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0)城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健、冯熙违法所得人民币181291.24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莆刑终字第169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判决。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榕刑执字第533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5年6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冯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度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实。另查明,罪犯冯熙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其中在上次减刑时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冯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冯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冯熙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徐鲁龄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