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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商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华远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爱默生新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华远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爱默生新材料有限公司,韩国兴,韩兴芹,刘培,嵇爱民,张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商初字第00019号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骥江路359号。法定代表人朱惠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沈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银军,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远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杭集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培,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爱默生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杭集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韩国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韩国兴。被告韩兴芹。被告刘培。被告嵇爱民。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生(特别授权)。被告张生。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银行)为与被告江苏华远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江苏爱默生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默生公司)、韩国兴、张生、韩兴芹、刘培、嵇爱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江银行委托代理人沈倩、邵银军,被告华远公司、爱默生公司、韩国兴、韩兴芹、刘培、嵇爱民的委托代理人张生,被告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江银行诉称:2014年8月29日,我行与华远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我行向华远公司发放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贷款,月利率8.7‰(随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作相应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可对逾期借款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最高额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同日,我行与其余被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其余被告在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内,为华远公司向我行申请最高限制余额1000万元内的连续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4年8月29日向华远公司提供了1000万元的借款,华远公司向我行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以月利率8.7‰计算。贷款发放后,华远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利息,经我行催要后,仍不能及时履行,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我行根据合同约定,宣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截止目前,华远公司尚结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368855.56元。其余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能履行连带清偿义务。综上,请求判令:1、华远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368855.56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4日至本息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31‰);2、其余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华远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去年经营状况出现大的变故,2014年4月份,我公司与长江银行沟通,能否将该笔贷款提前转贷。长江银行提出我公司先开具1000万元银行汇票,2014年5月14日,我公司以百分百的保证金开具1000万元银行汇票,但是当银行汇票贴现(花了39万元)之后去长江银行还款时,长江银行不同意,要求我公司到期再还。但该笔借款到期之前,其他银行也有贷款到期,造成此笔贷款逾期。之后双方再协商以新还旧的方式转贷,2014年8月份该笔贷款转贷。在半年多时间内,我公司经过扬州银监局协调还了约1.6亿元银行贷款,资金压力比较大,向亲戚朋友包括其他公司借款很多,欠了很多利息。为此,双方(长江银行扬州邗江支行)在2015年元月份又协调一次,约定截止到元月份将该笔借款罚息还清,长江银行会降息并承诺不起诉我公司。为此,2015年元月27日,我公司将罚息全部还清,但长江银行没有履行承诺,不但没有降息,还起诉我公司,更加造成我公司陷入困境。我公司希望通过协商把利息降下来,目前公司困难,能不能将从2015年1月27日至今的利息搁置起来,等公司渐渐好转,再慢慢偿还。其余被告共同辩称:刘培是张生的姐夫,韩国兴是张生父亲、刘培岳父,张生与韩兴芹是夫妻,爱默生法定代表人原是韩国兴,后变更为韩兴芹。对于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现我们也希望双方能协商解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长江银行与华远公司签订编号(2014年)长商银高借字第G08029号《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长江银行向华远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最高限制余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借款用途约定为以贷还贷;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确定为10.44‰,月利率8.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利率调整方式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前,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贷款发放时的基准利率适用贷款发放日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后在借款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按季调整,自调息日起当季末月21日开始调整;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全部债权由爱默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商请韩国兴、张生、嵇爱民、刘培、韩兴芹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署(2014年)长商银高保字第G08029号《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另约定,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提前归还200万元以上公司类贷款。因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而引起贷款人诉讼时,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律师费用及诉讼、执行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关于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借贷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对逾期借款按本合同约定加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第4款第(6)项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人应在收到贷款人通知后7日内予以改正并采取令贷款人满意的补救措施,否则贷款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长江银行于2014年8月29日向华远公司提供了1000万元的借款并付讫,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借款用途以贷还贷,月利率8.7‰。2014年8月29日,爱默生公司与长江银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长商银高保字第G08029号《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长江银行与华远公司(2014年)长商银高借字第G08029号《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的切实履行,爱默生公司自愿在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内为华远公司向长江银行申请最高限制余额1000万元内的连续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诺:完全了解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保证人提供保证出于自愿,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如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追索……;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期限内向债权人连续借用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期之次日起二年;本合同独立于借款合同,不因借款合同无效而无效,如借款合同无效,保证人仍应按本合同承担责任。同日,被告韩国兴、张生、韩兴芹、刘培、嵇爱民共同与长江银行签订了同爱默生公司承担完全相同权利义务的担保合同。贷款发放后,华远公司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庭审中,华远公司称,经协商,华远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偿还了该笔借款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与长江银行协商提前降息转贷,长江银行授意先开出银行汇票1000万元并贴现还贷并且承诺暂不起诉,但华远公司开出银行汇票并贴现后长江银行不同意提前还贷转贷,并且直接向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对华远公司述称意见,长江银行确认涉案借款利息、罚息结算至2015年1月21日没有异议,对华远公司其他主张不予确认,华远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另查明,长江银行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照长江银行的申请,对华远公司及其余被告的财产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华远公司与长江银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长江银行与其余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除担保合同约定的独立担保条款绝对有效外,均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第十条的部分约定条件未成就,该条款未生效,不能约束当事人。长江银行依约履行出借款项以后,华远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约定利息、届期偿还本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1月20日,华远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了全部约定利息、罚息,自2015年1月21起未给付。但是,长江银行未依照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给予华远公司限期履行或者书面通知7日内采取改正措施等,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宣告提前收回借款并主张利息、罚息等,依照法律规定,该条款未生效,长江银行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样,担保人亦无须立即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901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李乐文代理审判员  朱希懋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姚 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