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行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守仁与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守仁,临沂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鲁行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守仁。委托代理人刘汝排。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术平,市长。委托代理人姜玉英,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耀。李守仁诉临沂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临行重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李守仁、原审被告市政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守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汝排,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姜玉英、李明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鲁行终字第58-1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于2015年7月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守仁1999年以原临沂市兰山区南坊镇东曲沂村村民的名义在东曲沂村购买宅基地建住房,并于2001年1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确权面积为551.8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2006年11月14日,原告李守仁的房屋被拆除。另查明,2004年10月20日,市政府下发临政发(2004)63号文《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坊片区开发建设房屋拆迁安置和征地补偿的实施办法》,其中第二条“关于拆迁范围内村庄的拆迁安置补偿”规定楼房和新式平房的货币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800元。2006年6月5日,市政府下发临政发(2006)25号文《关于南坊片区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和征地补偿暂行办法》,内容分为六项:1、征地拆迁范围和遵循的原则。2、村庄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3、生产企业的拆迁补偿。4、土地的征收补偿。5、奖惩及其他相关规定。6、拆迁安置和征地补偿工作的组织领导。原告的房屋在该文件规定的拆迁范围之内。该文件将该片区拆迁定性为旧村改造,补偿标准按(2004)63号文的规定。2007年5月21日,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办事处(临沂市兰山区南坊镇)根据临政发(2006)25号文《关于南坊片区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和征地补偿暂行办法》下发南办发(2007)6号文《南坊街道办事处关于旧村改造村民住房安置的实施意见》,该意见第二项第七条规定,原籍不在被改造村,在片区冻结前已有住房的户,由所在村给予安置,拆迁面积不足120平方米的,按实际面积予以安置,超过120平方米的按120平方米安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守仁1999年以临沂市兰山区东曲沂村村民的名义在东曲沂村购买一位农村宅基地建住房,并于2001年1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确权面积为551.88平方米。原告持有房屋权属证书,对房屋拥有产权。从原告提交的拆迁现场照片及临沂市人民政府下发的临政发(2004)63号文《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坊片区开发建设房屋拆迁安置和征地补偿的实施办法》、临政发(2006)25号文《关于南坊片区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和征地补偿暂行办法》等文件分析,临沂市人民政府将临沂市兰山区南坊片区列入拆迁改造范围,结合临沂市人民政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他人实施了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应推定本案所涉房屋系市政府拆除,市政府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市政府未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强行拆除原告所诉房屋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应认定拆迁违法。被告违法拆除原告房屋,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第(四)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由于原告房屋已经被拆除且原址已建新屋,故无法返还或恢复原状,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依法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赔偿金。对于赔偿金额,原告要求按同区位沿街商铺的市场价进行赔偿,因原告被拆房屋登记为住宅,不是商铺,故原告该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虽然提出赔偿的诉讼请求,但对其造成的损失未能提供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失的数额。依据公平原则,原告虽不是东曲沂村村民,但可参照临政发(2006)25号文《关于南坊片区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和征地补偿暂行办法》及《南坊街道办事处关于旧村改造村民住房安置的实施意见》,其损失按照不低于当时拆除房屋时该区域拆迁补偿标准,由市政府在同区域安置原告120平方米住宅一套,对于被拆房屋超出120平方米部分按照每平方米800元计算损失,另赔偿345504元{(551.88平方米-120平方米)×800}。考虑原告未支付拆迁款,可由市政府赔偿原告拆迁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市政府2006年11月14日强行拆除原告李守仁的房屋(551.88平方米)的行为违法;二、由被告市政府在被拆房屋同区域给原告李守仁安置120平方米住房一套;三、被告市政府赔偿原告李守仁房屋损失人民币345504元及相应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06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李守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政府负担。原审原告李守仁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超审限办案。(二)上诉人的房屋位于南坊商业街;该经营房屋的登记面积为551.88平方米,拆迁调查实际面积为623.30平方米,其实际面积大于登记面积;该房屋登记为住宅,但自始用于经营,营业执照、税务登记齐全。(三)上诉人的房屋在临沂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之内,是在被征收挂牌出让后的国有土地上被违法强拆的,临政发(2006)25号文件不应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本案应适用同区位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赔偿标准。(四)原审法院判决将补偿标准代替赔偿标准是违法的,也无法体现违法拆迁后经营房屋价格上涨的效益和相关损失。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三)、(四)项;确认上诉人的房屋适用同区位国有土地上经营房屋的赔偿标准;判决市政府在同区位返还上诉人623.3平方米的经营房屋或者按照每平方米18000元的市场价格给予赔偿金,并对违法强拆所造成的停业损失予以赔偿;由市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市政府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以市政府下发的临政发(2004)63号文《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坊片区开发建设房屋拆迁安置和征地补偿的实施办法》、临政发(2006)25号文《关于南坊片区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和征地补偿暂行办法》,将临沂市兰山区南坊片区列入拆迁改造范围,推定涉案房屋系市政府拆除,有违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且不符合南坊片区旧村改造工作的实际情况。(二)李守仁在原审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只有两项,没有诉求原审判决认定的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或按同等区位沿街商铺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并赔偿原告的经营损失以及诉讼费由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判令市政府赔偿李守仁住房一套、房屋损失及利息超出李守仁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守仁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本案的审理重点是:1、市政府是否实施了强行拆除李守仁涉案房屋的行为;2、原审法院判决确认临沂市政府强拆李守仁房屋的行为违法是否合法正确;3、原审法院判决市政府在被拆房屋同区域给李守仁安置房屋及赔偿相应损失及相应的利息是否合法正确;4、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守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正确;5、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针对审理重点,上诉人李守仁坚持其上诉意见,并认为,其原审庭前增加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接纳。市政府坚持答辩意见,并表示对上诉人陈述的该情况不清楚。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市政府违法实施了强拆李守仁涉案房屋的行政强制行为是否合法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等条件。本案中上诉人李守仁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市政府强拆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市政府实施了该行为。但因在拆迁人未对拆迁行为予以证据保全的情况下,被拆迁人对拆迁行为的实施主体和过程的举证处于不利且较为被动的局面,因此要求被拆迁人承担全部举证责任有违公平公正原则。本案上诉人李守仁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拆迁现场照片、光盘等证据,履行了初步证明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守仁提交的现场证据,结合市政府下发的临政发(2004)63号文《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坊片区开发建设房屋拆迁安置和征地补偿的实施办法》、临政发(2006)25号文《关于南坊片区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和征地补偿暂行办法》、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等证据以及上诉人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现实情况,确认市政府违法实施了强拆上诉人李守仁房屋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市政府有关原审法院判决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方式和数额是否合法的问题。《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李守仁的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原址也已建新屋,因此在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况下,上诉人市政府应对被诉强拆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由强拆行为实施主体给付其相应的赔偿金。上诉人李守仁主张应按照国有土地上同区位沿街商铺拆迁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但该主张与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记载不符;且涉案房屋是上诉人李守仁以非本村村民身份在东曲沂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并未依法办理或取得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手续;所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与强拆同区位国有土地上房屋所造成的损失相当。因此对上诉人李守仁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守仁主张本案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卷第28号案例(《违法拆迁后房价上涨的,应如何确定赔偿金额》),以能够购置同区位同面积的房屋计算应得的住房损失赔偿数额。但该案例中涉及的被拆迁人的原住房为自购商品房,房屋项下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与上诉人李守仁取得涉案房屋的方式以及房屋项下土地性质均不相同。因此该案例不应适用于本案,上诉人李守仁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守仁还主张市政府应当赔偿因违法拆迁造成的租金损失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但是租金损失等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本案也不存在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支付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李守仁取得涉案房屋的具体情况以及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内容,根据临政发(2006)25号文件等,以不低于所在村其他村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判令市政府在被拆房屋同区域给上诉人李守仁安置120平方米住房一套;并赔偿其房屋损失人民币345504元及相应的利息;驳回上诉人李守仁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应以重审案件立案时间重新开始计算审限。本案经本院裁定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以(2014)临行重初字第4号案件重新立案,立案时间为2014年4月3日,法定结案日为2014年7月4日。但原审法院在未依法办理延期审理手续、也没有中止审理事由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23日才作出原审判决,明显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规定的三个月的审理期限,属于程序违法。但鉴于该程序违法并未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且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因此上诉人李守仁有关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应予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市政府提出的关于原审判决判令临沂市人民政府赔偿李守仁住房一套、房屋损失及利息超出李守仁的诉讼请求的主张,经查阅原审法院卷宗,结合上诉人李守仁的陈述意见,能够证明上诉人李守仁在原审庭审之前曾提出过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从节约诉讼成本、兼顾效率原则的角度出发,对该赔偿请求予以接纳并作出相应的判决,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市政府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守仁、市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李守仁、上诉人临沂市人民政府分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琳审 判 员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于 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杜钰越书 记 员 王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