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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丁广英与吴正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广英,吴正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13号原告丁广英,村民。委托代理人肖云祥,东台市梁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正根,居民。委托代理人秦永鉴,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路338号苏粮国际大厦14层。负责人齐永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红、钱坤,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广英与被告吴正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诚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广英的委托代理人肖云祥,被告吴正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永鉴,被告永诚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广英诉称:一、涉案事实(一)2014年11月25日17时10分许,被告吴正根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老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48公里加600米处,与由西向东步行推手推车过公路的原告丁广英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吴正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丁广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正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江苏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损失及证据1、医疗费44851.3元,证据: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证据:住院病案资料。3、营养费900元,证据:鉴定意见书。4、护理费11520元,证据:鉴定意见书。5、交通费1000元,证据:无。6、残疾赔偿金24680元,证据:鉴定意见书。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证据: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8、鉴定费1300元,证据:鉴定费票据。9、财物损失100元,证据:元。(三)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正根垫付医疗费20935.8元,被告永诚江苏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诉讼请求:(一)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426.8元(不含被告支付的垫付款);(二)本案诉讼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正根辩称:对原告主张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20935.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诚江苏公司辩称: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成药费部分,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永诚江苏公司承担80%。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称的两被告无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认为原告丁广英构成两处八级伤残,护理期限12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对双方无异议的涉案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24680元。对双方有异议的涉案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该项费用应依照被告吴正根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384.5元系鉴定时使用,应从医疗费用中扣除,计入鉴定费。经审核,医疗费应为44466.8元。被告永诚江苏公司辩称要求扣除医疗费票据中的成药费、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药物以及医疗费15%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22天住院期间,为396元。3、营养费900。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营养期限90天,按9元/天标准计算,为810元。4、护理费。酌情认定70元每天,根据鉴定意见书,该项损失为994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及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10000元。7、鉴定费。原告花去该项费用为1684.5元,按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责任认定予以分担。8、财物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被告吴正根所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且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酌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所垫付的医疗费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由被告永诚江苏公司返还。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丁广英83758.24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以及被告吴正根的垫付款(83758.24元-10000元-20935.8元+1347.6元+693元=54863.04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原告丁广英支付54863.04元(可通过银行履行,户名:丁广英,账号:62×××36,开户行: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吴正根18895.2元(可通过银行履行,户名:吴正根,账号:43×××4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安丰分理处);三、被告吴正根赔偿原告丁广英鉴定费1347.6元(已在垫付款中扣减);四、驳回原告丁广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693元,由被告吴正根负担(已在垫付款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代)  朱 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