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金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屈乐意、屈满义、屈秀峰、胡陈林、徐延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屈乐意,屈满义,屈秀峰,胡陈林,徐延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金字第284号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南干道***号。法定代表人徐振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靳兆峰,该社不良资产保全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单福领,该社法律顾问。被告屈乐意。被告屈满义。被告屈秀峰。被告胡陈林。被告徐延昭。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屈乐意、屈满义、屈秀峰、胡陈林、徐延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逊芝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联社委托代理人靳兆峰、单福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乐意、屈满义、屈秀峰、胡陈林、徐延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农信联社诉称:2006年12月1日,被告屈乐意、屈满义、屈秀峰、胡陈林、徐延昭协商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24000元给被告屈乐意使用,期限为2006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月利率为10.8‰,由上述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24000元借款给屈乐意使用,但被告却严重违背合同约定未能还本付息和承担担保责任,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4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判令被告偿还24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农信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6年12月1日屈乐意《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一份;2006年12月1日屈乐意《贷款申请书》一份;2006年12月1日屈满义、屈秀峰、胡陈林、徐延昭《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各一份;2006年12月1日屈乐意《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屈乐意、屈满义、屈秀峰、胡陈林、徐延昭、师宝占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屈乐意、屈满义、屈秀峰、胡陈林、徐延昭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农信联社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屈乐意、屈满义、屈秀峰、胡陈林、徐延昭协商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24000元给被告屈乐意使用,期限为2006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月利率为10.8‰,由被告屈满义、屈秀峰、胡陈林、徐延昭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24000元借款给屈乐意使用,但被告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和承担担保责任,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4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利息付至2008年3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屈乐意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经协商签订的,是有效合同。被告屈乐意对原告农信联社诉请的该笔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故对原告农村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屈乐意承担偿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屈乐意已向原告实际支付利息至2008年3月30日,故其应向原告支付借款自2008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庭审过程中撤回对屈满义、屈秀峰、胡陈林、徐延昭的起诉,是对自身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乐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24000元及该款自2008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被告屈乐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屈乐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逊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闫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