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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7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2008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08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刘某窜至海宁市盐官镇明珠楼宾馆北侧,采用推车、搭线等手段窃得公民许某某停放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1辆(内有夹克衫1件),共计价值254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已退赔2540元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监控录像、辨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25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退赔情节,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苏琴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帅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