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新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乌鲁木齐市红庙子路ⅹⅹ小区门口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白色粉末1小包,净重2克。经检验,被查获的白色粉末为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经电话联系在乌鲁木齐市红庙子路ⅹⅹ小区门前以12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白色粉末1小包。经检验鉴定,从查获的1小包白色粉末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2克。另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托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净重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贩卖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路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