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623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许某某,女。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许彩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军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断。2013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虽撤回起诉,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砖木结构立房5间、厦房7间、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归原告所有;3、共同债务60000元由原告归还。被告许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二十八年来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1988年在正宁县山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1988年9月17日原告生育长子张甲,1990年3月3日生育次子张乙,1994年10月20日生育女孩张丙,现均已成年。另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修建砖木结构立房5间、厦房1间,1999年修建厦房5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长达28年之久,且生有子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军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彭艳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