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西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何聪与秦玲艳合同纠纷一案与秦玲艳诉何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聪,秦玲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424号原告何聪。被告秦玲艳。何聪诉秦玲艳合同纠纷一案与秦玲艳诉何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聪,秦玲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聪诉称:2013年4月原告得知被告欲转让其经营的位于国芳百盛七楼的嘉成网络会所,原告再三征询其转让条件,被告答应完全可以自由转让,并由其无条件办理转让的全部事宜及各种证件和全部合同的变更。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网吧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90万元,在签订协议之日付50万元,甲方将网吧所有证件过户给乙方后3日内付5万元,乙方核实转让之前没有任何债权债务付5万元,下余30万元在6个月后付清。甲方必须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所有证件、合同的过户等手续,所有证件、合同过户时原有证件、合同签订的内容、约定的期限、双方权益不变”。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给付被告转让费50万元,被告将嘉成网络会所移交给原告。接手后原告花费43950.50元更换并维修了部分设施设备。当办理变更网络会所房屋《租赁合同》时,才得知被告不是甘肃庆阳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世界公司)对国芳百盛七楼的第一承租人,且《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在租赁期内不得将所租赁场地向外转租转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么解除无效转让协议,要么立即办理《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原告。在问题尚未解决之时,国芳百盛七楼的总承租人庆阳宏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旭公司)于2013年7月8日与大世界公司协商解除了国芳百盛七楼的总体《租赁合同》,秦玲艳已无法将租赁合同变更到原告名下。2013年10月23日,大世界公司要求网络会所预交各项费用75000余元并停止供电,致使原告无法经营。被告明知《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内不得将所租赁场地向外转租、转让”,但却故意隐瞒真相,采取欺诈的手段签订《网吧所有权转让协议》,导致原告受让了嘉成网络会所,现已无法实现合同预期目的,应予解除。原告多次要求秦玲艳返还转让费并归还网络会所财产给被告均遭被告拒绝。现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网吧所有权转让协议》;2、判决秦玲艳返还嘉成网络会所转让费52万元;3、判决秦玲艳支付原告维修、更换设施设备费用43950.50元;4、判决秦玲艳赔偿原告自2013年10月23日停业至转让费返还之日50万元转让费月利率3﹪的利息损失;5、判决秦玲艳赔偿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一个月网费4150元及停业后所欠网费8300元。被告秦玲艳辩称:我与何聪所签订的《网吧所有权转让协议》内容意思表述清楚,权利义务对等公平,协议合法有效,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我返还52万元转让费及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按照协议支付我下剩38万元。2013年4月10日协议签订后就对网吧所有财产进行了交付,何聪当日接受了这些财产,这些财产已经属于原告,原告经营期间对网吧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换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诉称被告隐瞒原房屋《租赁合同》不得转让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我就将与出租人王小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交给了原告,且出租人同意被告将网吧转让给原告。因我已将房租交付到2013年8月14日,当时商议待原告交房租时再与出租人签订租房合同,但到了8月份原告见生意不好,拒绝交房租及物业费,导致大世界公司停电,故原告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代被告交纳的2013年4月10日前的网费4150元被告愿意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宏旭公司与甘肃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宏旭公司承租隆源公司开发的国芳百盛大世界商业广场七至九楼房屋,租赁期限为8年。在合同履行期间,隆源公司将宏旭公司租赁的所有房屋出售给大世界公司,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大世界公司承认隆源公司与宏旭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无条件继受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并将财产转让一事告知宏旭公司,要求宏旭公司将房租费交纳给大世界公司。2013年由于宏旭公司拖欠房租费,大世界公司遂诉至法院,宏旭公司亦提出反诉。诉讼中,宏旭公司于2013年7月3日向大世界公司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一份,大世界公司于同年7月8日回函表示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宏旭公司在承租国芳百盛大世界商业广场七至九楼期间,宏旭公司法定代表人XXX的妻子王小莞(甲方、出租户)于2011年10月4日与秦玲艳(乙方、租赁户)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国芳百盛大世界七楼整体出租给乙方。租赁期共七年,2011年8月14日—2012年8月14日租赁年度的年租金为35万元,2012年8月14日—2014年8月14日年租金为38万元……乙方在租赁期内不得将所租赁场地向外转租、转让,若乙方私自转租、转让,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并收回租赁场地,甲方不负担乙方任何费用”。秦玲艳承租国芳百盛大世界商业广场七楼后于2011年9月2日开办了个人独资企业庆阳市西峰区嘉成网络会所(以下简称嘉成网络会所),并办理了经营所需的相关证件从事网络服务经营活动。2013年4月10日,秦玲艳(转让方、甲方)与何聪(受让方、乙方)签订《网吧所有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西峰区小什子国芳百盛七楼嘉成网络会所的所有权以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转让费90万元,签订协议之日付50万元,甲方将网吧所有证件过户给乙方后3日内付5万元,经乙方核实甲方转让之前没有任何债权债务付5万元,下余30万元在6个月后付清;嘉成网络会所内所有电脑、桌椅、上网设备、线路、空调、冰柜、液晶电视、饮水机及所有与网络会所运营相关的物品,自本协议签订后归乙方所有;《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消防许可证》及《房屋租赁合同》等与该网络相关的任何证件、合同均未过户,虽不影响网吧正常营运,但网吧所有权已转让给乙方,甲方必须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所有证件、合同的过户等手续,所有证件、合同过户时原证件、合同签订的内容,约定的时限,双方权益不变;本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嘉成网吧运营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全权负责,协议签订之日前的所有费用由甲方全权负责”。协议签订当日,秦玲艳收取何聪转让网吧费用50万元后,即将嘉成网络会所移交给何聪经营。移交的物品有:普通客户机168台、3D区高端电脑8台、网吧计费服务器2台、网吧服务器4台、代理服务器1台、千兆网络交换机8台、42LED液晶电视1台、监控1套、电脑配套桌椅176套、沙发(124)1套、茶几1个、办公桌椅1套、办公床1张、藤椅1套、文件柜1个、热风机1台、保险柜1个、冰柜2台及冰柜内副食饮料等;同时交付的还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上网服务经营场所安全检查合格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及秦玲艳与王小莞签订的《租赁合同》。对上述移交的物品双方没有异议。秦玲艳移交嘉成网络会所时,已将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4日的38万元租金交清。何聪经营嘉成网络会所后,对部分设备、设施进行了更换、维修,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登记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作了变更,并代被告秦玲艳交纳2013年4月10日前的网费4150元。原告何聪在经营期间得知宏旭公司与大世界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消息后,与被告秦玲艳多次协商解决双方遗留问题未果,遂再未向被告秦玲艳给付下余40万元转让费。2013年8月14日以后,何聪、秦玲艳均未向宏旭公司(王小莞)或大世界公司交纳下一年度租金。2013年10月23日,大世界公司切断国芳百盛大世界商业广场七楼电源,原告何聪遂停止经营。另查:2013年4月29日,秦玲艳的丈夫库孟向何聪的合伙人郭荣借款20000元。对上述借款双方均无异议,且均同意在本案审理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网吧所有权转让协议》、《租赁合同》、收条、借条、欠条、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回函、发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上网服务经营场所安全检查合格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中民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证人王小莞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案件的焦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还是经营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网吧所有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嘉成网络会所内所有电脑、桌椅、上网设备、线路、空调、冰柜、液晶电视、饮水机及所有与网络会所运营相关的物品,自本协议签订后归乙方(何聪)所有;《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消防许可证》及房屋《租赁合同》等与该网络相关的任何证件、合同均未过户,虽不影响网吧正常营运,但网吧所有权已转让给乙方,甲方必须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所有证件、合同的过户等手续,所有证件、合同过户时原证件、合同签订的内容,约定的时限,双方权益不变”。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内容来看,转让的具体内容不仅包括必要的电脑设备设施、经营许可等行政审批、还包括经营场地及场地的经营期限等,转让的标的是网络会所经营权,故本案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经营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二、双方的诉讼请求。1、何聪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网吧所有权转让协议》的请求。2014年大世界公司起诉宏旭公司拖欠房屋租赁费一案,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2014)庆中民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2013年7月3日宏旭公司向大世界公司发出解除国芳百盛大世界七、八、九楼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一份,大世界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复函表示同意解除。何聪要求解除《网吧所有权转让协议》,依据该协议约定“转让时所有的证件、合同签订的内容,约定的时限,双方权益不变,”此约定恰恰是源于网吧经营的相关证件及经营场所与证件应保持一致等的特殊性要求,故网吧转让协议中经营场所的经营期限等约定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由于网吧经营场所的原租赁合同已被确认解除,故双方在《网吧所有权转让协议》中对经营场所的约定已不能履行,转让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何聪要求解除《网吧所有权转让协议》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2、何聪要求秦玲艳返还嘉成网络会所转让费52万元的请求。《网吧所有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在合同签订当日秦玲艳向何聪交付了秦玲艳与王小莞签订《租赁合同》,且出租人王小莞证言证明其同意秦玲艳转让嘉成网络会所。何聪在网吧转让时已知道房屋第一出租人同意秦玲艳转让网吧,后因房屋所有人大世界公司与承租人宏旭公司因房屋租赁费纠纷导致何聪转让的网吧经营场所不能继续使用,故何聪在签订《网吧所有权转让协议》时亦有一定过错,且何聪在网吧转让完成后已经营数月,何聪占有并使用了秦玲艳交付的电脑、上网设备、线路、空调、冰柜、液晶电视、饮水机等与网络会所运营相关的设施及《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消防许可证》各种等证照,使用了秦玲艳提供的经营场所、何聪对此应支付相应的价款。何聪已支付50万元,应视为对其经营网吧期间应支付给秦玲艳的价款。对其请求返还50万元转让费有请求,不予支持。何聪请求的另外2万元,虽然债权人是郭荣,债务人是库孟,但债权人、债务人及本案双方均同意上述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资源,本院应一并处理。故何聪要求秦玲艳返还债务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何聪要求秦玲艳支付维修、更换设施设备费用43950.50元,因何聪转让网吧后已实际经营数月,其维修、更换设施设备目的是为更好经营、实现网吧更大利益而做的必要投入,故何聪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何聪要求秦玲艳赔偿自2013年10月23日停业至转让费返还之日50万元转让费月利率3﹪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何聪要求秦玲艳赔偿其代支付的一个月网费4150元。秦玲艳对何聪代其交纳2013年4月10日前网费的事实确认且表示愿意承担,故对何聪的要求秦玲艳支付其代交一个月网费41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6、秦玲艳要求何聪归还拖欠网吧转让费38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网吧所有权转让协议》实际为网吧经营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不仅约定了网吧设备、设施及经营证照的所有权转让,还约定了网吧经营场所合同签订的内容,约定的时限,双方权益不变,网吧转让协议中经营场所的经营期限等约定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由于网吧经营场所的原租赁合同已被确认解除,故双方在《网吧所有权转让协议》中对经营场所的约定已不能履行,转让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对秦玲艳请求何聪归还拖欠网吧转让费38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何聪与秦玲艳签订的《网吧所有权转让协议》。秦玲艳已经移交给何聪的财产及证照归何聪所有。二、秦玲艳向何聪返还网费4150元;三、秦玲艳支付何聪借款2万元。四、驳回何聪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秦玲艳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4,由何聪负担8032元,秦玲艳负担8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杰审 判 员  何军红人民陪审员  刘建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阳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