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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夏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614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何玉勋,安化县长塘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郭某。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夏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罗新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6月4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生活,原告为再婚,2004年10月5日生女孩郭某某。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脾气不好,经常动手打原告;被告对原告与前夫所生小孩不关心,对一起共同生活的原告前夫的父亲不赡养;2014年6月因被告不愿出钱为原告前夫的父亲治病双方发生争吵,从此分居至今。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要求离婚,抚养女孩郭某某,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姻经过及生育小孩的情况属实,其余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6月4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生活,原告为再婚。原告与其前夫育有一子,原、被告婚后,该男孩及原告前夫之父随原、被告一起生活。2004年10月5日生女孩郭某某,现随被告妹妹郭某华一起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女孩的身份材料、婚姻登记证明材料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现虽有矛盾,但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秩序,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新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