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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外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奉化市惠发不锈钢厂、宁波恒磊电器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奉化市某某不锈钢厂,宁波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陈某D,陈某B,张某,董某某,夏某,陈某C,宁波某某新颖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楼某某,谢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外初字第00007号原告:宁波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A,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市某某不锈钢厂。诉讼代表人:陈某B。被告:宁波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C。被告:陈某D。被告:陈某B。被告:张某。被告:董某某。被告:夏某。被告:陈某C。被告:宁波某某新颖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宁波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某某不锈钢厂、宁波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陈某D、陈某B、张某、董某某、夏某、陈某C、宁波某某新颖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楼某某、谢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红卫、人民陪审员王建龙、陈国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市某某不锈钢厂、宁波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陈某D、陈某B、张某、董某某、夏某、陈某C、宁波某某新颖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楼某某、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期间,原告宁波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董某某名下的两块土地予以查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保全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采取了查封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奉化市某某不锈钢厂因购买材料需要,于2014年2月26日与宁波奉化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奉化市某某不锈钢厂向宁波奉化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9.359‰,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上述借款由原告宁波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证被告奉化市某某不锈钢厂能按约准时还款,被告宁波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陈某D、陈某B、张某、董某某、夏某、陈某C、宁波某某新颖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楼某某、谢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同意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1、原告代被告奉化市某某不锈钢厂向贷款人宁波奉化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2、贷款担保申请表中约定的被告奉化市某某不锈钢厂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为财产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一切合理费用。被告奉化市某某不锈钢厂向原告承诺保证在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还清贷款本息,否则愿意承担逾期还款额每天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宁波奉化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向被告奉化市某某不锈钢厂发放贷款3000000元,但被告奉化市某某不锈钢厂并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在催促无果下为被告奉化市某某不锈钢厂代偿本息共计人民币3331034.89元。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宁波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陈某D、陈某B、张某、董某某、夏某、陈某C、宁波某某新颖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楼某某、谢某某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下,现诉至法院,并支付律师委托代理费100000元。原告要求判令:一、被告奉化市某某不锈钢厂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3331034.89元,以3331034.89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3月7日起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委托代理费100000元;二、被告宁波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陈某D、陈某B、张某、董某某、夏某、陈某C、宁波某某新颖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楼某某、谢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奉化市某某不锈钢厂、宁波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陈某D、陈某B、张某、董某某、夏某、陈某C、宁波某某新颖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楼某某、谢某某均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宁波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奉化市某某不锈钢厂向宁波奉化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借款300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奉化市某某不锈钢厂向宁波奉化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的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贷款担保申请书》及《保证反担保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代被告奉化市某某不锈钢厂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要求被告奉化市某某不锈钢厂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宁波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陈某D、陈某B、张某、董某某、夏某、陈某C、宁波某某新颖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楼某某、谢某某对被告奉化市某某不锈钢厂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奉化市某某不锈钢厂收到300万元借款的事实。5、收贷收息凭证共12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奉化市某某不锈钢厂代偿本息共计3331034.89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奉化市某某不锈钢厂、宁波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陈某D、陈某B、张某、董某某、夏某、陈某C、宁波某某新颖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楼某某、谢某某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奉化市某某不锈钢厂向宁波奉化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借款3000000元并由原告宁波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在被告奉化市某某不锈钢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某归还借款本息3331034.89元后,有权向被告奉化市某某不锈钢厂追偿,并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用。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的支付标准明显过高,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予以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陈某D、陈某B、张某、董某某、夏某、陈某C、宁波某某新颖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楼某某、谢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其应按约定履行反担保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奉化市某某不锈钢厂、宁波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陈某D、陈某B、张某、董某某、夏某、陈某C、宁波某某新颖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楼某某、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某某不锈钢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331034.89元,并以3331034.89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3月7日起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奉化市某某不锈钢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委托代理费100000元。三、被告宁波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陈某D、陈某B、张某、董某某、夏某、陈某C、宁波某某新颖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楼某某、谢某某对判决一、二项中被告奉化市大某某不锈钢厂应归还、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4319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35639元,由被告奉化市某某不锈钢厂、宁波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陈某D、陈某B、张某、董某某、夏某、陈某C、宁波某某新颖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楼某某、谢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左红卫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俞百盈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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