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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根执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程艳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艳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根执字第28号申请执行人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花园街。法定代表人石德林,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石长胜,该社风险合规部经理。被执行人程艳丽,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委托代理人朱道祥,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关于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程艳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根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1月21日申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借款本息543289.17元,被执行人负担2014年6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之间发生贷款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616.5元,执行费7879.06元。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自愿用本案的质押担保物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敖神酒业有限公司的傲神牌产品商标,第4XXXXX7号商标注册证进行评估、拍卖后偿还本案案件款。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的履行方案。经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根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根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伟 平代理审判员 马 世 磊代理审判员 斯琴高娃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藏 松 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