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84年9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茹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刘某以自己吸食为目的,非法持有毒品被玉门市公安局民警在花海镇大畅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三包,毛重15.01克。经酒泉市公安司法中心鉴定,从刘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10.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俗称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万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照片、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人口查询结果,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是国家禁止非法持有的毒品而仍故意持有,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树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冉 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