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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冯丽芬与林成真、章国美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丽芬,林成真,章国美,浙江诚真防火门有限公司,胡法,应晓燕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74号原告:冯丽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忆禄。被告:林成真。被告:章国美。被告:浙江诚真防火门有限公司。第三人:胡法。第三人:应晓燕。原告冯丽芬为与被告林成真、章国美、浙江诚真防火门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胡法、应晓燕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俊伶独任审判,后由于案情复杂,组成由审判员蒋俊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金烨、吴杨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丽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忆禄、被告胡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成真、章国美、浙江诚真防火门有限公司、第三人应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丽芬诉称:第三人胡法和应晓燕系夫妻关系,自2009年11月起至2014年2月1日,第三人胡法累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0万元整(此款不包括借给爱丽芬特公司,林丽、吴志建等350万元),为此,第三人胡法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利息按月付清。并由胡法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自2014年4月1日后因第三人未依约还本付息,使原告的利息受损。现得知第三人与三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第三人也依法履行了借款合同的支付出借款义务。该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于2014年3月17日届满,三被告均未依约还本付息,而第三人既不依法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主张上述到期债权,且又不积极清债欠原告的420万元本金及利息50.4万元之到期债务。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成真、章国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万元整及利息50.4万元,合计470.4万元;二、被告林成真、章国美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2万元(代理费用);三、被告浙江诚真防火门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成真、章国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所谓债权人代位权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原告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是第三人胡法对被告林成真、章国美、浙江诚真防火门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胡法对被告林成真、章国美、浙江诚真防火门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为此,被告林成真、章国美、浙江诚真防火门有限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丽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俊伶人民陪审员  金 烨人民陪审员  吴杨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